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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敏与姜祖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姜祖友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480号原告陈敏,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姜祖友,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陈敏诉被告姜祖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春红、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被告姜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姜祖友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此合同中约定被告将8亩土地转包给我,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金额为15000.00元,但至今被告也未将土地交给我,因此我要求被告返还我的15000.00元承包费及利息15000.00元。被告辩称,承包费不是15000.00元,应是13000.00元,因为另外2000.00元经(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351号判决书已返还原告了。另外原告给我鱼池造成损失30000.00元还没给我,所以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被告姜祖友将8亩地转包给原告陈敏,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陈敏交纳了15000.00元承包款,到2014年1月1日姜祖友未将土地交给原告陈敏耕种,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返还承包费15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土地承包协议书、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协议书》,就应全面履行,陈敏履行了交款义务,姜祖友就应当将土地交给陈敏耕种,姜祖友未将土地交给陈敏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承包款返还给陈敏,因利息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于姜祖友主张已返还2000.00元鱼池款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敏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其它无纠纷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姜祖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审 判 员  张春红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