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武雯与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民族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雯,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民族科技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武雯。委托代理人黄小会(特别授权)。被告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江区新民路工行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大钢(特别授权),系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光,系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怀化市民族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怀化市正清路286号。法定代表人王曙秋,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全林(特别授权),系怀化市民族科技中等专业学校执行校长。委托代理人邱剑,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雯与被告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江城建投)、怀化市民族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民族学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雯委托代理人黄小会,被告洪江城建投委托代理人袁大钢、郭旭光,被告民族学校委托代理人杨全林、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雯诉称:2013年10月18日,怀化市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项目承建人魏聿庭以该项目缺乏资金为由,通过长沙市园中园华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中园投资公司)介绍,向原告武雯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及相关违约事宜。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江城建投)于2013年10月10日签署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怀化市民族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民族学校)也于2013年10月15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相关协议。2014年2月28日,魏聿庭以洪江城建投未及时支付其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造成项目部资金短缺为由,再次通过园中园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按前例签订了借款合同。洪江城建投又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同样的方式签署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对所借款项进行担保,民族学校也再次于2014年2月25日按前例签订了相关协议对这一笔借款进行担保。两笔借款到期之后,受原告授权委托,园中园投资公司多次向魏聿庭催还借款,魏聿庭均以洪江城建投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予归还,并于2014年11月1日发表声明对自己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因进行了解释说明。园中园投资公司又多次与洪江城建投协商,请求其按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但洪江城建投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经反复催讨协商之后,洪江城建投于2014年11月20日预付50万元工程款给大湾塘桃李园项目部指定账户,由指定账户所有权人湖南中格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50万元,并要求原告授权方园中园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证明。在该还款证明中,洪江城建投再次对其担保行为予以确认和追认,并要求减少其担保额度50万元。此后,原告的出借款项未再得到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清偿,魏聿庭也于2014年11月27日彻底失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按合同偿还600万元整及所欠利息55.8万元整,应付违约金10万元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所有车旅费和住宿费共计1.1万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江城建投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订立有任何形式的借款合同,与被答辩人也未发生任何借贷资金往来,双方无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二、答辩人未对本案的借款合同予以担保。如果本案所涉的借款与长沙园中园华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2013年10月、2014年2月二次向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项目部提供的600万元借款是同一关系,那么被答辩人诉状所称2013年10月10日、2014年2月28日的《承诺书》,是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项目部出具给长沙园中园华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而不是出具给被答辩人,也不是答辩人出具的。答辩人依《承诺书》所要履行的义务是根据借、贷双方共同认定的本、息额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直接支付或协助执行,而不是担保义务。三、答辩人已履行了督促责任。答辩人在支付工程款时,及时告知长沙园中园华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其得到了部分清偿,答辩人已履行了督促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民族学校辩称:一、答辩人属于公益事业单位,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以学校等公益事业单位的财产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否则无效。二、从质押协议的内容来看,提供质押的是答辩人的收费权、办学权,众所周知,收费权、办学权是学校所享有的特定权利,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当地教育部门批准,都不具有这两项权利。故质押协议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至于答辩人校舍的回购款根本不存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武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都具有合法主体资格,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借条及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成立。3、《承诺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洪江城建投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质押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民族学校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协议,被告民族学校将收费权、办学权及学校建筑的回购款质押给原告。5、伍拾万元还款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洪江城建投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确认和追认。6、魏聿庭声明书复印件,证明借款人魏聿庭已无力偿还借款。7、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被告洪江城建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建设-回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洪江城建投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回购款的支付条件。3、《承诺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出借人、承诺(借款)人的主体等情况及答辩人应承担的义务。4、催工联系函5份,证明项目目前尚不符合回购款支付条件,洪江城建投已经履行了督促义务。5、《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洪江城建投已经履行了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民族学校向本院提交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等,证明被告民族学校是一所正规的民办学校。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洪江城建投对原告武雯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承诺书出具的主体是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洪江城建投,被告洪江城建投只是表示愿意配合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承诺;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和被告洪江城建投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声明反而证明被告洪江城建投充分履行了督促和告知义务;对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洪江城建投无关。被告民族学校对原告武雯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承诺书与被告民族学校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质押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质押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还款说明和被告民族学校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7和被告民族学校也没有关系,因此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武雯对被告洪江城建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明合同是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江城建投签订的,但是该项目的承建人一直是魏聿庭,被告洪江城建投也是承认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所针对的项目早就过了交房时间,承诺书上也写明了6个月还款,到期不还就直接从被告洪江城建投账户上划钱,借款是否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不负责任,该证据不能佐证双方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没有发生;证据3证明被告洪江城建投对付款有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担保人;证据4催工联系函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魏聿庭和被告洪江城建投签订的合同;证据5还款说明的产生由来是因为当时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50万元代为偿付给原告,要求原告必须出具一个说明,被告洪江城建投收下了这个还款说明并在上面加盖了公章,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证明被告洪江城建投对借款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再次进行了确认和追认。被告民族学校对被告洪江城建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他们两方的法律关系,被告民族学校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和被告民族学校没有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与被告民族学校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是第三方和第四方的关系,和被告民族学校在本次诉讼中也没有什么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和被告民族学校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武雯对被告民族学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民族学校的举办人是谢小英(魏聿庭之妻),该校是民营学校,不是以公益事业为主,学校有股东。被告洪江城建投对被告民族学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武雯提交的证据1、2、3、5、7,被告洪江城建投和被告民族学校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违反法律规定,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洪江城建投提交的证据3、5系与原告武雯所提交的相同证据,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民族学校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工程项目由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经长沙市园中园华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中园投资公司)介绍,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工程项目承建人魏聿庭及其妻子谢小英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武雯提出借款要求,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民族学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当天,原告武雯向园中园投资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全权办理向魏聿庭、谢小英贷款的所有事务。2013年10月18日,魏聿庭、谢小英向原告武雯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据,原告武雯于当天交付了借款。后魏聿庭、谢小英以被告洪江城建投未及时支付其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造成项目部资金短缺为由,再次通过园中园投资公司向原告武雯提出了借款300万元的要求,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同前一合同,被告民族学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再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当天,魏聿庭、谢小英向原告武雯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据,原告武雯也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项目部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2月25日向园中园投资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写明所借两笔各300万元借款若到期不能按期偿还,将从被告洪江城建投回购的建设工程款中直接划拨,被告洪江城建投在《承诺书》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13年10月15日和2014年2月25日,被告民族学校与原告武雯签订了两份质押协议,被告民族学校以其收费权、办学权及学校建筑的回购款为借款作质押。两笔借款到期之后,园中园投资公司多次向魏聿庭催还借款,魏聿庭均以被告洪江城建投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予归还。园中园投资公司又找到被告洪江城建投,请求其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洪江城建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多次协商,被告洪江城建投于2014年11月20日偿付了50万元,双方并制作了一份还款说明,在该说明中载明,因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建设项目资金短缺,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2月两次共计向园中园投资公司借款600万元,被告洪江城建投对此两笔借款都作了担保,在2014年11月20日偿付50万元后,将被告洪江城建投的担保额度减少50万元,被告洪江城建投和园中园投资公司分别在还款说明上签字盖章。原告武雯的其余借款一直未得到清偿,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13日。为此,原告武雯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按合同偿还600万元整及所欠利息55.8万元整,应付违约金10万元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所有车旅费和住宿费共计1.1万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园中园投资公司接受原告武雯的授权委托,全权办理其向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工程项目承建人魏聿庭及其妻子谢小英贷款的所有事务,包括有关合同、文函的签署以及借款的催收工作,因此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中所称借园中园投资公司两笔共计60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就是本案原告武雯出借给魏聿庭、谢小英的600万元借款。被告洪江城建投在《承诺书》中作了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在2014年11月20日的还款说明中,载明的内容是被告洪江城建投对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项目部向园中园投资公司的两笔共计600万元借款作了担保,因被告洪江城建投2014年11月20日偿付50万元,故将其担保额度减少50万元,还款说明明确表述被告洪江城建投对洪江区大湾塘、桃李园安置房项目部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洪江城建投仍然在还款说明上签字盖章,表明其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次作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起诉权。本案中,原告武雯选择将保证人洪江城建投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洪江城建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担保额度减少50万元,故被告洪江城建投只应对55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仍应按借款本金600万元计算。原告武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院确定本案的履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此对于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550万元、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生效后本金清偿之日,最长不超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民族学校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以及与原告武雯签订质押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学校等公益事业单位不能对外提供保证,学校的收费权、办学权不属于质押范围,被告民族学校建筑的回购款根本就不存在,故保证和质押均无效。原告武雯的其它权利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雯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600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本金550万元、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武雯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3元,由被告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