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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曾新清与李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清,李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曾新清,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晶,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成杰,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X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新清诉被告李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新清的委托代理人江旺顺,被告李成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新清诉称,2014年9月30日18时30分,李成杰驾驶粤SX**号牌小型轿车从莞太路往旗峰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消防支队莞城大队对出路段掉头后,往右转弯进入新苑南街方向过程中,车头右角与右前方从旗峰路往莞太路方向,由曾新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曾新清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处理,认定李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937.86元(其中医疗费22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295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36.96元、残疾人用品费180.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合并审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对于后续治疗费,医嘱金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拆除内固定为8000到10000元,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营养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0天。护理费应计算20天,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充分,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1天。对残疾赔偿金,我司对其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居住证和社保材料,故达不到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核查被扶养人的情况及其抚养年限。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残疾人用品费180元应提供有效证据,请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予承担这两项费用。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情处理。被告李成杰辩称,我方垫付医疗费12019.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18时30分,李成杰驾驶粤SX**号牌小型轿车从莞太路往旗峰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消防支队莞城大队对出路段掉头后,往右转弯进入新苑南街方向过程中,车头右角与右前方从旗峰路往莞太路方向,由曾新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曾新清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处理,认定李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粤SX**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李成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南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邹国青陪护。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左右骨折完全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一万元左右。原告就医产生了住院医疗费21617.2元及门诊医疗费788.8元,合计2240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成杰垫付12019.1元。原告主张出院后自购药品花费286元,并提供了购置票据佐证。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评残费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住院及全休期,并提供了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条、劳动合同等佐证。经核实,原告定残时41岁,为农村户籍,原告主张已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居住证明、暂住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原告定残时,其母亲陈秀花74岁,由包括原告在内3人扶养;原告儿子曾绍赋15岁零6个月。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书、居民户口薄、东莞市南城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单据、医院住院费用表(复印件)、东莞市莞城百川文具商行出具的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条、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暂住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莞市客运专用随车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SX**号牌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按责任在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其中住院及门诊费用计22406元,另外自购药品费用计286元,合计2269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000元。3、营养费:有医嘱佐证,考虑到原告伤情,加强营养合理,酌情支持5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及后续门诊费用,其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合理且必然发生,医疗机构注明该费用约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门诊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由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劳动、误工的证据,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20天×1人=1000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20天,出院至评残前一天71天,共误工9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条、劳动合同佐证,依据充分,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91天=10616.6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定残时41岁,属农村户籍。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暂住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结合其余工作、收入证明,原告主张已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1年依据充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母亲陈秀花74岁,需扶养6年,由包括原告在内3人扶养;原告儿子曾绍赋15岁零6个月,需扶养2年6个月,由包括原告在内2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4105.6元/年×6年×10%(伤残系数)÷3人+24105.6元/年×(2+6/12)年×10%(伤残系数)÷2人=7834.32元。残疾赔偿金合计:65197.4元+7834.32元=73031.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酌情支持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80.6元,原告下肢受损,购买拐杖助行合理,结合其提供的购置发票,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3519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先予承担10000元,余额25192元应由李成杰承担。第5至11项费用共计92128.9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李成杰应赔偿25192元-12019.1元=13172.9元,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000元+92128.99元+13172.9元-10000元=105301.89元。被告李成杰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曾新清105301.89元。二、驳回原告曾新清对被告李成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曾新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289.38元,由原告曾新清负担98.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191元。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径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页,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0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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