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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荣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王荣富。委托代理人王玮玮,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桂莹,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蔷,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柳青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玮和杨桂莹,被告国寿财险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王荣富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义红、被告霍邱县远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富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64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寿财险六安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要求按责承担。车辆定损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分项清单及照片,故对该项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金额不予认可。护栏定损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高速救援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清障费用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5时32分,王荣富驾驶苏**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常合高速公路宁常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83km+700m处,遇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陈义红驾驶的皖**号中型货车突然减速靠边,王荣富驾车制动不及,所驾重型货车右前部与陈义红所驾中型货车左后侧相刮擦,致中型货车右侧撞到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护栏受损,苏**号副驾驶座上乘员王胜、皖**号中型货车副驾驶座乘员姜志丽不同程度受伤,中型货车所载收割机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第3204930004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荣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义红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王胜、姜志丽无责。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N×××××中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霍邱县远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最高额(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皖N×××××号中型货车的保险单,保险公司定损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王荣富承担主要责任,陈义红承担次要责任;故按规定当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皖N×××××号中型货车在国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国寿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义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确定由国寿财险六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高速救援费400元、车辆修理费44300元、高速公路护栏修理费4800元、清排障费用81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50310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国寿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49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富高速救援费、车辆修理费、高速公路护栏修理费、清排障费用等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富高速救援费、车辆修理费、高速公路护栏修理费、清排障费用等计14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荣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柳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顾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