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崔某甲、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崔某丙),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子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徐晓波,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朝许,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之母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孙某甲、马卫强,被告人崔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阎江涛、张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子真、冯景琦,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晓波、王朝许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的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一方撤回对四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马某甲在郑州至中牟的公交车上遇到带着被害人孙某乙从郑州回中牟的孙某甲(系孙某乙的爷爷),被告人崔某甲得知孙某乙身患疾病后,便告知孙某甲可以找他人通过祷告治好孙某乙的病,于是孙某甲承诺如治好则能给崔某甲1万元的费用。后被告人崔某甲、马某甲跟随孙某甲到其家中为孙某乙祷告。同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甲联系了孙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以基督教信徒身份,以祷告治病为由,在孙某甲家中,约定禁食祷告三天为被害人孙某乙进行所谓的治疗。自当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开始对被害人孙某乙进行祷告,期间采用不让吃喝,用手按、搂抱等方式控制被害人孙某乙,不让其动弹。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为防止被害人孙某乙哭闹并方便自己休息,采取绳捆、搂抱、腿压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孙某乙不能动弹,当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发现被害人孙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符合体位性窒息死亡;送检的孙某乙指甲碎片若干、阳台上黄色绳子(长)两端均检出STR分型结果,均来源于孙某乙的似然比率为2.913×1018;送检的南卧室床上被子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来源于孙某乙的似然比率为2.913×1018;送检的阳台上白色电线上检出混合STR分型结果,不排除有孙某乙和宋某甲所留;送检的阳台上黄色绳子(短)两端检出混合STR分型结果,不排除有孙某乙和崔某甲所留。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意外或过失犯罪量刑。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死与其无关,其只是为被害人祷告,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真的触犯法律,请求考虑其不懂法,初犯,对其从轻量刑。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马某甲没有伤害的故意,祷告并非治病,被害人之死不是马某甲造成的,马某甲的行为如构成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曾抢救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构成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死亡原因与其无关,其曾积极救助被害人,崔某甲私自捆绑被害人,不是共同犯罪。如果构成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辩称,其没有打骂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构成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宋某甲无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犯罪。搂抱、按压被害人没有伤害的故意,请求判决宋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乙有二级智力残疾。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马某甲在郑州至中牟的公交车上遇到带着被害人孙某乙(又名孙义涵,2004年2月8日出生)从郑州回中牟的孙某甲(系孙某乙的爷爷)。被告人崔某甲得知孙某乙身患智力疾病多方医治不见好转后,便告知孙某甲找个牧师祷告能治好孙某乙的病,并问孙某甲如孙子被治好能出多少钱,孙某甲承诺愿支付崔某甲1万元。被告人崔某甲、马某甲随即跟随孙某甲先后到孙某甲家和中牟县贸易区基督教会为孙某乙祷告后离开。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崔某甲联系孙某甲后,带着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以祷告治病为由,来到中牟县孙某甲家中,四被告人商定将和孙某乙一起禁食三天为孙某乙进行祷告“治病”。自当日下午起,被告人崔某甲、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开始为被害人孙某乙进行祷告。期间,因被害人孙某乙不懂配合,四被告人对其采用手按、搂抱、用被子卷等方式进行拘束,不让其动弹。3月19日20时许,四被告人为孙某乙祷告结束后,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以前一夜三人已陪孙某乙一夜,该由崔某甲陪孙某乙为由将孙某乙抱到崔某甲的房间。被告人崔某甲为防止孙某乙不睡觉影响自己休息,便用绳子将孙某乙手脚分别捆绑,并将两个绳头连在一起,让孙某乙与其面对面躺在床上,并用手搂抱孙某乙上身,用腿压住孙某乙的腿部。当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睡醒后发现被害人孙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符合体位性窒息死亡;送检的孙某乙指甲碎片若干、阳台上黄色绳子(长)两端均检出STR分型结果,均来源于孙某乙的似然比率为2.913×1018;送检的南卧室床上被子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来源于孙某乙的似然比率为2.913×1018;送检的阳台上白色电线上检出混合STR分型结果,不排除有孙某乙和宋某甲所留;送检的阳台上黄色绳子(短)两端检出混合STR分型结果,不排除有孙某乙和崔某甲所留。经调解,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各35000元,共计105000元,被害人一方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初,其带着九岁多的有智力残疾、不太会说话,也没上学、多年多方救治不愈的孙子孙某乙从郑州回中牟时,遇到被告人崔某甲和一女的(马某甲),崔某甲说信耶稣可以治好被害人的病,并问其治好病给什么好处,其许诺愿给崔某甲一万元。之后,其带崔某甲、马某甲到其家和中牟县贸易区为被害人祷告。同年3月18日,崔某甲与其联系,说要到中牟县为其孙子祷告。其就将崔某甲等三女一男四人接到其在县城的家。崔某甲说他们四人和孙某乙要禁食三天。当天祷告后,三个女的搂着孙某乙睡觉,3月19日,崔某甲以其在场孙某乙不听话为由让其离开现场,当天晚上,姓崔的打电话说孙某乙不出气了,已打过120,其赶到后,听医生说孙子死亡。后来姚某甲报警的事实。2.证人姚某甲证言,证明孙某乙是弱智,只会说简单的话,性格有点急躁,有多动症。家人曾到北京、郑州等地也没看好。近几年,孩子爷爷一直带孩子在郑州做康复治疗。2014年3月19日22时左右,听孙某甲说孙某乙不中了,其赶到孙某甲在县城的家后,发现孙某乙已死。其看见室内有一男三女,孙某甲说是给孙某乙祷告的,能治好孙某乙的病。做法的时候不让吃喝,还不让家人在场。已来过中牟一次。其趁下楼时报警的事实。3.证人苏某甲、康某甲证言,证明其作为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护士,2014年3月19日晚上9点多,其单位接县救援中心通知称,农业局附近有小孩需要急救,二人赶到现场后,发现小孩已死亡,胸前有小出血点。听报警人说,其认识小孩的爷爷,是巩义的,昨天过来的。抢救40分钟后,其告知小孩爷爷小孩已死亡。现场有一男三女的事实。康某甲还证明,有个外地的男子在楼下等救护车。4.证人周某甲(被告人马某甲丈夫)证言,证明其认识崔某甲,崔某甲、马某甲没有给其看过病,不知道崔某甲会看病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证明其与马某甲与孙某乙的爷爷孙某甲在公交车上认识、了解到被害人的病情、其提议找牧师为被害人祷告治好病,双方商定看好病后的费用,祷告的经过及3月18日其与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决定来中牟县孙家为被害人祷告后联系孙某甲到孙某甲家的经过与证人孙某甲所述一致。还证明,四被告人到孙家后商定对孙某乙禁食祷告三天,期间四人与孙某乙不能吃喝任何东西。其来中牟后,孙某乙就一直没吃饭喝水。从3月18日起到3月19日,当孙某乙不听话影响祷告时,四人就采用被子裹住只露出头部呼吸及轮番从后面搂抱的方式制止其乱动。3月18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搂着孙某乙睡觉。3月19日,其以不叫孩子分心为由叫孙某甲离开。睡觉时,宋某甲将孙某乙抱到其房间让陪着睡觉,其为制止孙某乙乱动,就用两根绳子接在一起将被害人按到床上手脚捆绑后,其侧身抱着孩子上半身,用腿压着他的腿不让乱动。睡醒后发现孩子不动,就解开绳子,叫醒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李某甲进行胸部按压,让其赶紧打120,其拨打了120。医生来后抢救无效,孙某乙死亡。其曾对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说要禁食三天,不能与家里联系,手机关着,不允许打电话,也不能回家。当知道她三个朝家打电话时很生气,还威胁李某甲再打电话就把手机摔了。其一米八多,体重一百八十斤的事实。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来中牟县孙家后商量对孙某乙禁食祷告、孩子的状态的内容与崔某甲供述一致。还证明是崔某甲提议来中牟为孙某乙祷告的。其与其他三人都是农民,没有工作。在祷告过程中,为制止孙某乙乱动,其与崔某甲等人拉着孩子的手不让动。其与李某甲不想继续祷告曾想离开,受到崔某甲的阻止和威胁。3月19日晚上是崔某甲和孙某乙在一个屋里。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四被告人来中牟县孙家后商量对孙某乙禁食祷告的内容、孩子的状态与崔某甲、马某甲供述内容一致。还供述,为让孙某乙配合,其与其他人用被子包起来不让动,有时候崔某甲从后面抱着孙某乙不让动。崔某甲说的话办的事都不符合《圣经》的事实。当其与马某甲想离开时,被崔某甲捅了一拳头,马某甲也受到威胁。孩子死时与崔某甲在一个屋子。其还对孙某乙进行抢救,催促快打120电话。4.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证明其来中牟县的原因、孩子的状态、祷告的方式,崔某甲陪孙某乙睡觉时出事的经过与崔某甲、马某甲、李某甲供述内容一致。还证明其只是来中牟祷告,不是用祷告治病的事实。三、书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和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孙某乙曾被崔某甲用绳子捆绑;死亡原因为体位性窒息死亡等事实。另有现场勘测材料、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120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四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以为被害人祷告治病为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且系共同犯罪。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对四被告人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四被告人相约来中牟为被害人祷告,到中牟县被害人家时又预谋对被害人禁食祷告三天,在祷告过程中,四被告人互相配合,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均系初犯,且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的亲属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崔某甲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四被告人中,只有李某甲有中专学历,略通医理,但其并不以为人治病为业,也不是以其医学知识为被害人治疗,其他三人均为初中以下学历,不通医理,四被告人均没有治疗同类疾病的能力和经历,被告人崔某甲最初对孙某甲说是找牧师为孙某乙祷告治病,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均供认祷告只能给人安慰,不能治病,证明四被告人已认识到其没有治病的能力,禁食祷告没有科学依据。四被告人明知自己不会为人治病却对被害人的爷爷提出,通过禁食祷告可以治疗被害人的疾病。被害人年仅九岁,身有智力残疾,语言能力低下,表达和自救能力低于常人,四被告人在祷告的近两天时间禁止被害人吃饭、喝水,导致被害人腹内空虚。当被害人不懂配合时,四被告人还使用被子将孩子包裹,用胳膊从后搂抱,对孩子的行为进行控制拘束,进一步消耗了孩子的体力,又不能通过进食得到及时补充,导致孩子的反抗和呼救能力更加低下。被告人崔某甲身高一米八左右、体重180斤左右,为避免被害人打扰其睡觉,就用绳子将孩子手脚捆绑后,胳膊搂抱、腿压被害人,致被害人体位性窒息死亡。四被告人明知自己对孩子身体的控制行为和禁止孩子进食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孩子身体发生危害结果,仍采取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的法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宋某甲及马某甲、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如二被告人的行为如构成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量刑时,同时考虑到以下因素:(1)四被告人系初犯;(2)被害人的直接致死原因是崔某甲的捆绑和搂压行为造成;(3)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有抢救行为;(4)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甲曾想离开祷告现场,因崔某甲阻止没有离开;(5)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对危害结果的放任行为,与直接追求危害后果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6)崔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雷审 判 员 刘书兰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