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袁春峰与浙江杰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峰,浙江杰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362号原告:袁春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长富、孙橙,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杰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东林山景区东林兰若。法定代表人: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丹鸣、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建林。原告袁春峰为与被告浙江杰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顺集团公司)、华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杰顺集团公司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驳回其异议,杰顺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驳回其上诉。因被告华建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橙和被告杰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峰诉称,2013年8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杰顺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借款月利率2%;华建林同意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将其合法拥有的杰顺集团公司的64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2013年8月9日,原告依约将300万元出借给杰顺集团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杰顺集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整;2、被告杰顺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84032元,此后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计算,直至归还借款时止;3、被告华建林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华建林质押给原告的杰顺集团公司64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袁春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协议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杰顺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华建林同意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将其合法拥有的被告杰顺集团公司64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同年8月8日,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股权出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2、支付业务回单、个人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证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依约将300万元出借给被告杰顺集团公司。被告杰顺集团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我们予以认可。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杰顺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建林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袁春峰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杰顺集团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袁春峰作为甲方、出借人,华建林作为乙方、质押人,湖州杰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杰顺公司)作为丙方、借款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丙方向甲方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款;乙方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并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湖州杰顺公司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月月利率2%;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甲方于质押手续办结完毕后将上述所借全部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丙方,丙方指定收款账号为:工行德清广场分理处,6222081205000831272,华杰,甲方指定出款账号为民生银行杭州朝晖支行,6226227702906979,舒永飞;如丙方逾期还款,还应承担甲方为收回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袁春峰作为甲方、华建林作为乙方、湖州杰顺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依法拥有在湖州杰顺公司的640万股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丙方300万元欠款的还款保证。2013年8月9日,华建林、袁春峰在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640万元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同日,袁春峰支付给湖州杰顺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湖州杰顺公司未能归还,华建林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袁春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湖州杰顺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名称变更登记为杰顺集团公司。本院认为,湖州杰顺公司向袁春峰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合同》、交易明细详细信息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湖州杰顺公司向袁春峰借款300万元未归还,华建林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湖州杰顺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杰顺集团公司,其权利义务依法已由杰顺集团公司继受和承担。杰顺集团公司对袁春峰诉请的借款本息也无异议,袁春峰诉请杰顺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由华建林承连带保证责任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袁春峰作为质权人并依法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因中国人民银行已对自2015年3月1日起的贷款利率作了调整,此后按月息2%计算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法确定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杰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春峰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华建林对被告浙江杰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华建林出质的在被告浙江杰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640万元股份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袁春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袁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072元,由被告浙江杰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华建林负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华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