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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春节,原告与前妻黄赛红依法登记结婚,1986年秋生一儿子,取名陈某乙(本案被告)。1997年秋,原告与前妻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当时儿子陈某乙12岁,随母亲生活。离婚后,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之责,尽管当时没有约定抚养费,但原告仍千方百计挣钱资助被告,让被告学习汽车维修、到建筑学校学习。2012年,被告要砌楼房,原告也尽其所能,给予被告近20万元,被告定亲、结婚等一些重大事项,也都由原告一手操办,尽到了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但被告平时不关心原告的起居饮食等生活,2014年6月18日,原告被查出肝癌后,被告也很少关怀原告,事后仅看望过原告一次,给了10000元钱。迄今为止,原告在上海市长海医院已做了三次介入治疗,已用去110000多元,但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仍需到上海做介入治疗,否则有生命危险,但原告已无钱求医了。出于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延缓生命,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南通市最低标准支付生活费,并到医院来服侍原告,关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前期医药费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需要工作,没有时间去医院,其是关心原告的,其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不接。原告已经和被告母亲离婚17年,并另外组建家庭,其也没有对被告尽父亲的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时约定每年支付孩子生活费2000元,但原告始终没有支付过,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在能够接受的范围内,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生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7年,原告与前妻协议离婚,约定被告由母亲抚养。2014年6月,原告被诊断为肝癌,目前正在接受治疗。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原告已身患肝癌,已无劳动能力,故其要求子女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是其合法权利,应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酌定自2015年1月起由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的生活费985元。现原告已身患绝症,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被告的关心及陪护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生活费985元。给付办法:2015年的生活费1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自2016年度开始,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之前,被告分别付清当年度上、下半年的生活费5910元。二、原告陈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乙需到医院陪护。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暗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