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已行政处罚)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陈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大润发超市门口将一小袋数量不多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大润发超市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及短信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毒品上缴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