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海燕、赵二连与王和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赵二连,王和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张海燕,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原告赵二连,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张海燕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信,和林格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和峰,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个体养车户),住和林格尔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组织机构代码81419731-6。法定代表人刘文英,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虎,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海燕、赵二连诉被告王和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赵二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信,被告王和峰、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燕、赵二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9月29日17时许,原告赵二连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和峰国驾驶的蒙A516**、蒙AK6**号重型全挂车在和凉公路X014线24公里+300米处发碰撞,造成原告赵二连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海燕(赵二连之妻)严重受伤住院,二轮摩托车全损的损害后果,此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和林县大队认定被告王和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二连住院治疗29天,伤残等级评定为X+X级伤残;原告张海燕住院治疗13天,医药费共计花费82974.07元,被告仅仅支付了3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一分钱,后经和林县交警队调解后,被告王和峰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特此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82974.07元、误工费26260元(70天+190天)、陪护费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21.60元、鉴定费1493.2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等共计209435.87元(239435.87-30000),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和峰依法据实赔偿。被告王和峰辩称,我只给了20000元,其他的保险公司赔偿垫付了10000元,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赔偿的问题待质证后予以答复,依法判决我定承担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认可,我们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且承担70%的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们之前已经垫付了1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合法的认可,不合法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王和峰驾驶蒙A516**、蒙AK6**挂重型全挂货车沿X014线由凉城方向向和林方向行驶至24公里+300米处通过弯道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赵二连无证驾驶的蒙A72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二连、张海燕受伤(张海燕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蒙A726**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和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二连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海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二连先后在和林县人民医院门诊处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门诊住院费68335.11元(其中和林县医院832.78元、附属医院67502.33元),出院时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部、顶部、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挫裂伤、右侧枕骨、顶骨、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2、鼻骨、鼻中隔、额窦前壁骨折;3、双侧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4、胸8、9棘突骨折;5、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支付救护车费800元。而原告张海燕也随赵二连同时在和林县医院门诊处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门诊住院费13035.56元(其中和林县医院502元、附属医院12533.56元),出院时被诊断为:1、多部位外伤;2、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3、左股骨下段、胫骨上段及髋骨骨挫伤并周围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腔内积液;4、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另外二原告在医院救治期间,被告王和峰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时间分别是2013年9月30日、10月1日各5000元,同年10月18日1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二连、张海燕于2014年3月23日通过和林县交警大队委托呼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作出(呼)公交(物)鉴(伤残)字(2014)47号、48号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书,对赵二连的鉴定意见是:1、赵二连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2、赵二连牙齿冠折需对症治疗。对张海燕三期的鉴定意见是:张海燕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误工27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共支付鉴定费1485.42元(其中赵二连支付985.42元、张海燕支付500元。)再则原告赵二连受损蒙A726**号二轮摩托车通过和林县交警队委托和林格尔县宏光进口汽车修理厂修配以及和林县蒙晋吊装服务部吊装共支出2720元费用,但原告主张2000元财物损害赔偿诉求,且提供20张100元面值的完税票据。再查明,被告王和峰驾驶的蒙A516**、蒙AK6**重型全挂车于2013年6月17日投保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在2013年9月29日17时许发生与原告赵二连驾驶的蒙A726**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事故时,在投保期内。在二原告住院救治期间,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的查明,二原告赵二连、张海燕主张提供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交认字(2013)第286号,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分担。被告王和峰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认可。证据二、赵二连住院病历(0000989095)及病情处理意见书;张海燕住院病历(0000989172)及门诊病历(60762)及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人身损伤程度以及赔偿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病情处理意见书中未有营养费的标注因此不予认可;被告王和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证据三、二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治疗费。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共支付82974.07元。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对于和林格尔县医院的收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故不认可其关联性,救护车费不予认可。因为有两次用车。对于乌兰察市凉城县的医疗门诊收费收据140元不予认可。对于医科大学的住院收费收据以及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医疗费应该在当地医保的报销的标准予以抵减。被告王和峰同上质证意见,我投的不计免赔。证据四、二原告的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二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护理,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认可赵二连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张海燕的三期鉴定,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内蒙古没有相关资质。鉴定费手写的不认可。被告王和峰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证据五、摩托车修理费及吊装费收据。证明原告损失及花费;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对吊装费的收据不认可,上面没有交款人信息,对于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摩托车的维修发票认可,但是对于摩托车的维修没有经过鉴定的机构鉴定,所以不认可其关联性。对于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不予认可,因为不能证明其具有抚养义务的证明。被告王和峰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被告王和峰举证的收条三张(2013年9月30日5000元、2013年10月1日5000元、2013年10月18日10000元)。证明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合计20000元。二原告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亦认可。被告王和峰举证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出据的保单,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在投保期间,交保强制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额30万,且不计免赔,二原告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举证理赔计算书证明本公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的事实,钱是真接打在医院的账户上,二原告认可,被告王和峰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及责任怎么划分。二原告赵二连、张海燕均对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林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即被告王和峰承负本次事故的主体责任,原告赵二连承负次要责任,乘坐二轮摩托车原告张海燕无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和峰、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亦认可,应予采信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赵二连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和峰承担70%的责任比较恬当。对于二原告诉请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找车损失费等,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和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二连的损失如下:医疗住院费68335.11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15580元;陪护费2656.4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21.60元(赵二连为独生子);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207601.11元。原告张海燕的损失如下:医疗住院费13035.56元;营养费1200元(依三期鉴定为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5740元(依三期鉴定为依据);陪护费(护理费)2748元(依三期鉴定为依据);合计23243.56元。关于被告王和峰与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提出不同意见因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在被告王和峰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中赔偿原告赵二连医疗住院费69335.11元中的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12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在被告王和峰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中赔偿原告赵二连剩余医疗住院费58335.11元(68335.11元-10000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剩余误工费13568元(15580-2012)、陪护费26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21.60元和的70%,即59920.78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在被告王和峰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中赔偿原告张海燕医疗住院费13056.5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5740元、陪护费2748元之和的70%,即16285.19元。原告赵二连赔偿以上费用的30%,即6979.37元。四、二原告赵二连、张海燕受偿之和为122000+59920.78+16285.19=19820.97元,被告已垫付30000元,减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已支付交强险12.2万元中10000元,减去被告王和峰已垫付的20000元,应领取赔偿款168205.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和峰垫付的20000元理赔款。案件受理费4441元、鉴定费1485.42,由被告王和峰负担4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云利平审判员 张 寰陪审员 杨润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