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闫丰夏与王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丰夏,王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闫丰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丽丽,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坤,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守玉,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科园富阳路238号。诉讼代表人:宋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原告闫丰夏诉被告王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丰夏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被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张守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丰夏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坤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山海路市委党校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山海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闫丰夏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原告闫丰夏、王海学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原告闫丰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227.74元,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坤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对于原告所诉讼的各项损失金额原告应提供证据并接受被告的质证以核实赔偿数额,因原告无证驾驶,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应该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坤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5时50分,被告王坤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山海路市委党校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山海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闫丰夏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原告闫丰夏、王海学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王坤因未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丰夏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肠梗阻、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之损伤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关于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的使用,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海学自愿放弃其享有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自愿将其所享有的交强险限额由原告闫丰夏使用。对于此次事故,原告闫丰夏主张其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104707.59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2、误工费58037.84元,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135.92元/天×427天(36+391天)计算,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海产品买卖合同、海产品购置合同;3、护理费3555.36元,按照98.76元/天×36天计算,提供护理人员闫早富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房屋平面示意图;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照30元/天×36天计算;5、交通费1080元;6、营养费1080元;7、××赔偿金56528元,按照28264元/年×20年×10%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法医鉴定费16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0、看车费200元,提供看车费票据;11、施救(拖车)费300元,提供拖车费票据;12、车辆损失8300元,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的赔偿,被告王坤称与原告闫丰夏的儿子闫早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除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王坤不再赔付原告闫丰夏其他损失。对于被告王坤提及的上述协议及辩解,原告闫丰夏称,协议书不属于原告本人所签,对此协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海产品买卖合同、海产品购置合同、护理人员闫早富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房屋平面示意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看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坤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闫丰夏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原告闫丰夏、王海学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丰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坤与原告闫丰夏按7:3分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坤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超出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因被告王坤提及的赔偿协议不是与原告闫丰夏本人所签,且原告闫丰夏对此协议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仍应由被告王坤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04707.59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20388元(135.92元/天×15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以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为15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照山东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135.92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护理费2520元(70元/天×36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7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交通费700元,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700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对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期内向本院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依据,原告该项损失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对方驾驶员过错较大,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9、法医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0、看车费200元,有看车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1、施救(拖车)费300元,有拖车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2、车辆损失8300元,有车辆维修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为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96963.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88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3136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医疗费9470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看车费200元、施救(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6300元,共计102227.59元,应由被告王坤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71559.31元,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71559.31元予以赔偿。对超出以上保险限额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坤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丰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88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31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丰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看车费、施救(拖车)费、车辆损失71559.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坤赔偿原告闫丰夏鉴定费1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原告闫丰夏负担821元,由被告王坤负担3542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