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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郭某甲、连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甲,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553号原告王某甲,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安某,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甲,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委托代理人赵某,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系郭某甲之妻,特别授权。被告连某,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长治市。负责人王某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甲、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李某,长治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连某雇佣被告郭某甲驾驶晋D154**、晋DM7**挂号半挂车沿长治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寨十字路口向北左转弯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交警三大队认定,郭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治市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尿失禁、尿路感染等损伤。医院为原告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原告在医院住院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28710.39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达五级伤残。原告认为,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及原告具体情况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除医疗费外有362316.05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42306.05元原告请求被告郭某甲及连某承担70%,赔偿169621.24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9621.2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当时连某是让郭某甲替他出了一趟车,本案的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连某承担。被告连某辩称:1、根据司机郭某甲给连何清所讲的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受到的伤害非本车辆撞到、挂到的,而是与原告同行的人看到车辆过来后,将原告拽倒而受伤的。按照这个情况,被告连某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郭某甲作为司机,在拿到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后,既没有申请复核,也没有提出异议,而是长期将该责任认定书持有,未将责任认定情况告知车主连某,导致责任认定无法复核,部分证据无法取得,该责任郭某甲作为司机有明显过错,郭某甲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连某已经支付了17000余元的医疗费用;4、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含有与此事故无关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系原告在诊疗过程中由医院的诊疗过错造成的,这些损失不应列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的范围;5、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治分公司答辩: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及范围;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被告连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被告长治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认定的责任。2、伤残等级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颅内损伤达到5级伤残。3、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4、门诊医药费单据3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40元。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的伤情,主要为脑损伤,并有尿失禁,原告实际住院为322天。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连某,保险期间到2013年9月11日止。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出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是经交警部门委托,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该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情况,并不涉及被告抗辩所称的其他病症,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市医疗机构就其诊疗活动的记录,形式及来源合法,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庭审中查明的机动车投保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郭某甲驾驶晋D154**、晋DM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长治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寨十字路口向北左转弯时,将步行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王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2013年12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郭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就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颅脑损伤达伤残五级。另查,被告郭某甲驾驶的晋D154**、晋DM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连某,被告郭某甲是被告连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主车晋D154**在被告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被告长治分公司主体的问题,本院庭审后通过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南城营销部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认为,南城营销部的经营范围为“代收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分发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等”,并无交强险保险业务,南城营销部为被告连某车辆办理的交强险业务是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进行的部分工作业务,因此,原告选择起诉被告长治分公司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治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长治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因造成本此事故被告郭某甲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存在主要过错,故经交强险理赔后不足部分的70%应由被告郭某甲的雇主即被告连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另外3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就被告连某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鉴于原告此次诉讼中未就医疗费部分提出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双方可另行处理。就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残疾赔偿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26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结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请求16050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诉请963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护理费,应综合护理时间及上一年度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31653.81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依照原告诉请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240元。误工费,应结合误工时间及原告收入情况进行计算,鉴于原告方未提供自身收入状况的证明,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数额经计算为22270.24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造成伤残,其精神上势必遭受一定伤害,故对其诉请的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医药费除外)为361316.05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剩余241316.05元的70%即168921.24元由被告连某承担,剩余30%即72394.82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除外)为361316.0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依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剩余241316.05元中168921.24元由被告连某承担,72394.82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4元,由被告连某负担5634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薇审 判 员  龚垣峰人民陪审员  宋彦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