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勤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诉讼代表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余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勤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勤名、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9日22时许,刘超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铜山镇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矿大南湖校区东门南约200米处,与前方王传金驾驶的江苏C×××××号小型拖拉机牵引的徐勤名驾驶的无牌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超与徐勤名受伤,苏N×××××号三轮汽车及无牌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传金及徐勤名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勤名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神经性耳聋。徐勤名于2010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建议休息。徐勤名住院17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818.7元。后徐勤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9月5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以“我所条件有限,不能完成鉴定”为由终止鉴定,2014年10月16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以“鉴定材料中无法提供被鉴定人徐勤名伤前基础听力证明,我所鉴定人无法完成该项鉴定”为由终止鉴定。另查明,刘超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在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勤名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刘超、财保徐州分公司给付徐勤名医疗费14818.7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935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勤名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徐勤名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认定148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即306元。3、营养费,徐勤名主张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即255元,刘超、财保徐州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4、护理费,徐勤名主张5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注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即850元。5、误工费,徐勤名主张按37元/天计算100天,根据徐勤名伤情及户籍性质,酌定37元/天计算47天(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0天)为1739元。6、交通费,结合徐勤名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刘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173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78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刘超承担70%的责任即医药费33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营养费178.5元,合计376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勤名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173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7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超赔偿徐勤名医药费33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营养费178.5元,合计3765.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勤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刘超负担175元,由徐勤名负担75元。财保徐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涉案交通事故涉及三辆车辆,徐勤名的损害系苏N×××××号车辆以及江苏C×××××号车辆共同所致,应由此两车所投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刘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勤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得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超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与王传金驾驶的江苏C×××××号小型拖拉机牵引的徐勤名驾驶的无牌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勤名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铜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王传金驾驶的江苏C×××××号小型拖拉机以及徐勤名驾驶的无牌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前述规定,徐勤名有权要求已承保交强险的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财保徐州分公司如认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依法另行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曹 健代理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