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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870��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郝志刚与巫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刚,巫怀亮,郝香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郝志刚,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文治,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巫怀亮,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郝香爱,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乔家塔村人。原告郝志刚诉被告巫怀亮、郝香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治,被告巫怀亮以及郝香爱的委托代理人訾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30日,被告巫怀亮、郝香爱夫妻二人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原告当日给付被告30万元,被告巫怀亮、郝香爱夫妻二人出具借据一支。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与原告结算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被告巫怀亮、郝香爱辩称:30万元的欠款是利息,是二被告2011年1月31日借原告1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并没有给过二被告30万元借款,故该借据无效。被告巫怀亮、郝香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欠30万���是利息,不是借款,被告没有收到30万元借款。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巫怀亮、郝香爱向原告郝志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利息30万元未付,并由被告巫怀亮、郝香爱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据欠据一支,欠据载明:今欠到,郝志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郝香爱、巫怀亮,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出具欠据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郝志刚与被告巫怀亮、郝香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虽未约定支付时间,但经原告催告,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而二被告却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巫怀亮、郝香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志刚支付欠款3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巫怀亮、郝香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小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