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没有办理结婚仪式为由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直至2013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不理不睬。2014年8月25日,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隐瞒其原发不孕的生理缺陷,婚后不尽妻子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23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离婚的真实原因就是因为被告目前不能怀孕,但被告婚前也不知道自己有原发不孕之症,所以不存在隐瞒之说。双方登记结婚后未能共同生活是因为原告房屋拆迁,新房未拿到。也不存在彩礼之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被告因患原发不孕症,至泰州市妇幼保健院手术治疗,术后恢复良好出院。在此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也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原告认为被告患原发不孕症是婚前隐瞒,但并无证据证明。此时,原告更应给予被告精神上的慰籍。原、被告双方还应正视各自不足之处,多自我检讨,多交流沟通,相互包容,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