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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撒永婷诉吉利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永婷,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撒永婷,女,回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上升街**号。委托代理人蒋维、朱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三段***号金港湾酒店*楼**号。法定代表人宋玉田。委托代理人石红萍,女,汉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四河村**组。委托代理人冯明,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官菜园街**号*幢*单元*楼*号。原告撒永婷与被告吉利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闻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永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维、朱予,被告吉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萍、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撒永婷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侯区磨子街7号1层32号市场、商业服务用房。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好房产证,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解约退款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之前退还委托人购房款、代收税费,并按照购房款的2%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其后双方再次签订《关于退款的补充协议》,约定从2014年11月25日起被告每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退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代收税费、违约金共计218642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5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利安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解约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购房款并支付了利息。被告没有能力马上还款,希望可以延长付款时间,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撒永婷与被告吉利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ZB-S0105),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武侯区磨子街7号1层32号市场、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5.4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93618元,在签订合同当日全部付清。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因甲方(被告吉利安公司)责任,乙方(原告撒永婷)未能在全款付清后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如乙方终止合同,甲方须在3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付全部房款,并按乙方已付房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93618元,并支付代办产权相关税费1200元。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解约退款协议》,其中载明:“乙方(原告撒永婷)于2013年1月25日向甲方(被告吉利安公司)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磨子街7号财富磨子桥01层32号房屋,现因房管局测绘分化方案发生变化,经与甲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放弃购买该房,双方商议,订立本解约退款协议。一、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ZB-S0105号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1月14日前)退回乙方购房款293618元,代收税费1200元,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购房款总额的2%)5872元,共计300690元,三、……”。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吉利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撒永婷、撒焰增、唐诗柯再次签订《关于退款的补充协议》,其中载明:“乙方于2013年1月25日及2013年5月21日分别向甲方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磨子街7号财富磨子桥1层31、32、33号房屋,并已全款付清。因甲方不能如期办理产权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解约退款方案,并签订《解约退款协议》。但甲方未能在《解约退款协议》约定的时间2014年11月14日内全部退还乙方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经双方再次商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还应退还乙方共计700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14000元(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至还款之日止(不足一个月则按天计算);2、……”。在《关于退款的补充协议》中出现的案外人撒焰增、唐诗柯,他们与被告吉利安公司的购房纠纷已另案受理。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在《解约退款协议》、《关于退款的补充协议》签订前后,被告已退还原告购房款82048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后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收款收据》、《解约退款协议》、《关于退款的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撒永婷与被告吉利安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约退款协议》、《关于退款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应当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被告在退还购房款82048元后,尚需继续退还购房款211570元及代收税费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872元,因双方在《解约退款协议》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庭审中双方已一致同意以后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不再调整。但对违约金不应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撒永婷购房款211570元及代收税费1200元,并以前述合计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撒永婷支付违约金5872元;三、驳回原告撒永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元,减半收取2302.5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共计3922.5元,由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闻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