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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庆芳与梅庆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芳,梅庆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孙庆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天全,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庆群,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芹,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庆芳与被告梅庆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天全、曹开玲、被告梅庆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芳诉称,2014年8月17日晚7时30分,我沿尧山村北大街由东向西行走,被告梅庆群驾驶老年乐机动摩托车同向行驶,从我背后将我撞伤,致我伤情严重截瘫,现花医疗费已高达14万元,至今康复治疗,效果不佳。事故后我被家人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没有报案。被告车辆没有保险。我年仅27岁,儿子仅6岁,该事故致我脊髓损伤并截瘫已葬送我一生。每日治疗,身体及精神饱受痛苦折磨,同时致家人经济压力及精神压力极大。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1888.60元。被告梅庆群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4020元医疗费。被告因年纪大、家庭苦难,赔偿能力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梅庆群系老年乐摩托三轮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8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梅庆群驾驶老年乐摩托三轮车沿泗水县高峪镇尧山村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张西民大门西处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原告孙庆芳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庆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因抢救原告,双方均未报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经过。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其门诊病历记载其伤情为:腰部外伤、L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于2014年8月18日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当天花费医疗费1121元,住院治疗52天,至2014年10月9日,花费医疗费65155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7888.50元,自付47266.50元,复印费15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腰椎骨折、脊髓圆锥损伤、截瘫、腹部损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67002.90元,救护车费30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其伤情为:腰椎骨折术后(腰1)、脊椎损伤并截瘫、腰2右侧横突骨折、软组织损伤、右肾结石。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0771.50元,其住院病案记载其伤情为:截瘫(外伤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主张2015年1月22日,其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693元,其另提供费用明细佐证磁共振检查项目为胸椎检查。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2015年3月18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已行“腰椎骨折脱位复位减压内固定术”,目前两下肢肌力0级,肛门括约肌收缩明显减弱,持续导尿,属一级伤残;2、后续手术费需人民币12000元;3、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花费138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梅天全、母亲张志云在院陪护。梅天全居住在泗水县高峪镇尧山村125号。张志云居住在泗水县高峪镇尧山村513号。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人:其儿子梅xx,2009年x月xx日出生。被告梅庆群称其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4020元,原告认可其垫付6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梅庆群驾驶摩托三轮车与原告孙庆芳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庆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经过,但认为其非故意行为,原告在路上有注意义务,应减轻其责任。但根据双方同向行驶的情况,及原告在前被告在后的情况看,原告的行为在本次事故的发生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庆芳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6854.90元;原告主张在2015年3月19日在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所交费用500元,系预交款,其已经计算入10771.50元的总费用中,故其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复印费15元;3、误工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10元计算,至定残前误工212日,计款6169.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为陪护两人,故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10元计算,护理52天,两人陪护,计款3026.40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及新泰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需两人陪护的医嘱,故应按一人陪护为宜,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10元计算,护理160天,计款4656元,合计768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12天,计款6360元;6、伤残赔偿金,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计算,赔偿20年,计款212400元;被抚养人梅xx生活费,按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每年7393元,赔偿12年,除以2人,计款44358元,合计256758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残后护理费,原告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护理标准为100%;鉴于原告仅27岁,需要长期护理,故护理期限认定为20年,按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赔偿20年,计款212400元;9、鉴定费1400元;10、轮椅费138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2、伤残补偿护理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3、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年纪较轻,伤残情况对其今后生活及身心影响大,另考虑到被告系非故意的个人侵权,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635019.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庆群赔偿原告孙庆芳损失63501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梅庆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