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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其华与全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华,全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张其华。委托代理人刘在文,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兰英。原告张其华诉被告全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011年7月、2012年8月向原告购买饲料,当时未付款,每次收货后立下借据作为向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口头上答应,却不见行动,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饲料款285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其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