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小刚与张士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06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政、代理检察员陈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在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鑫龙源商务酒店一楼茶餐厅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二粒毒品(俗称“麻古”)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乙。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张某某处扣押到手机一部和人民币200元,从王某乙处扣押到毒品二粒。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20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化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0.2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20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仅是起辅助作用,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0.2019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0.2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其行为仅是起辅助作用,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明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购毒人员王某乙向张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0.2019克,不管王某甲是否牟利,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本案中,无证据王某甲是毒品的持有者,也不是贩卖毒品的直接交易人,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原审判决未区分主从犯量刑欠妥,但王某甲在二审中否认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否认其在一审庭审中的认罪供述,而上述供述证实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可将原审判决根据其认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调节比例抵充其从犯量刑情节,维持原审判决量刑刑期,故王某甲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以采纳,其在庭审中提出调取监控录像的申请,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智勇审 判 员 潘梦扬代理审判员 麦丹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