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12月1日(新历)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63年6月15日(新历)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男,1973年9月11日(新历)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至2001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别伙同他人,在原江津市夹滩镇、李市镇、永兴镇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盗窃金额6580元,被告人刘某乙盗窃金额共计5142元,被告人刘某丙盗窃金额共计243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199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代某某(已判刑),在原江津市夹滩镇街道王某某电器门市,由代某某撬窗入室,被告人刘某甲望风和协助搬运,盗窃康佳彩电1台、海信彩电3台,后代某某等人销赃,被告人刘某甲未分得赃款。经估价鉴定,该4台彩电价值共计人民币6580元。案发后,被盗康佳彩电1台已追回返回失主。2、2001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代某某,在原江津市李市镇周某某铁业社门市,由代某某入室,被告人刘某乙望风和协助搬运,盗窃氧气钢瓶2个、乙炔钢瓶2个、仪表及管子各一套,后代某某销赃,被告人刘某乙未分得赃款。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30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返还被害人。3、2001年6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代某某,在原江津市永兴镇程某某药店,由代某某撬门入室,被告人刘某乙望风和协助搬运,盗窃斯达舒、安乃近等药品,后代某某等人销赃,被告人刘某乙未分得赃款。经估价鉴定,该被盗药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40元。4、2001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丙伙同代某某、刘某丁(均已判刑)、周某某、胡某某(均在逃),在原江津市李市镇漆某某家中,采用电击的方法盗窃猪一头,后刘某戊(已判刑)经手将猪肉卖给附近村民,获赃款500元由五人平分。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猪1头价值人民币810元。5、2001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丙伙同代某某、刘某丁、周某某、胡某某,在原江津市李市镇代某某、郭某某家中,采用电击的方法,分别盗窃其猪1头,后经刘某戊经手将猪肉卖给附近村民,获赃款1000余元由五人平分。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猪2头价值共计人民币1620元。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分别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4)津法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第十一款判决被告人代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10元、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40元、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5元、代某某、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5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自首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代某某、刘某戊、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程某某、漆某某、代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甲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4)津法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判决书内容第十一款就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赔偿事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4)津法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判决书内容第十一款就对被害人程某某的赔偿事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丙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内容第十一款就对被害人漆某某、代某某、郭某某的赔偿事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责令被告人刘某丙赔付被害人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5元,退赔被害人代某某、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项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