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南河与陈福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南河,陈福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陈南河,男,汉族,住福州市。被告陈福扬,男,汉族,住漳平市。原告陈南河与被告陈福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南河、被告陈福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南河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陈福扬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6日,于2013年5月7日、6月7日、7月7日各还本金2000元计6000元,于同年10月22日还本金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13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扬辩称:借款不属实,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答辩人是通过同事陈胜辉借款19400元。答辩人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每个月用转账原告银行账户600元计人民币4200元,于2013年5月至10月间偿还本金7000元,以上共计偿还本金11200元。答辩人另支付了9400元给陈胜辉。诉讼中,原告陈南河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建设银行DCC历史记录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1000元。诉讼中,被告陈福扬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2013年10月22日银行转账凭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1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陈福扬向原告陈南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向陈南河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的《借条》1份。次日,原告向被告陈福扬实际转账借款人民币19400元。借款后,被告陈福扬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4月止每月偿还利息人民币600元计人民币42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7日分别偿还本金2000元计人民币6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尚未清偿所欠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南河与被告陈福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福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流水账单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首月利息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仅向被告陈福扬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400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月利息2%,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2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同时双方确认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82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通过陈胜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元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南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南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原告陈南河负担人民币130元,被告陈福扬负担人民币14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英明人民陪审员  郑巧儿人民陪审员  郭江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汤婕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