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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秦元东与赵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元东,赵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秦元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郑晓伟,教师。被告:赵西军,成年,居民。原告秦元东与被告赵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元东委托代理人郑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元东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我给被告供应矿产配件,被告欠我货款53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货款5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西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原告秦元东从事个体经营,2014年1月30日,被告赵西军从原告处购买水平碗,共计款5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西军支付货款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秦元东与被告赵西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赵西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秦元东要求被告赵西军支付货款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秦元东货款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赵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石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