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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50号,被告人张开祥,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所住宿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方方”宾馆201号房间内,与蒋某某等三人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其中蒋某某系未成年人。2015年1月26日7时许,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方方”宾馆201号房间检查时,当场从该房间靠近墙边的床上的被子下面查获用一个黄色“芙蓉王”烟盒装的8小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民警遂依法扣押所查获物品并将张某某、蒋某某以及在场的钟元涛三人口头传唤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进一步调查。经民警使用电子秤称量,8小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净重4.73克。经尿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蒋某某的受检尿样均呈阳性。经鉴定,涉案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吸毒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因蒋某某系未成年人,该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张某某及蒋某某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为吸毒成瘾。还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界牌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收缴物品清单,旅客住宿登记簿,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60号}物证检验报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在其所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中还有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小青代理审判员  李豆豆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