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功玲、钱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功玲,钱晨,惠恩江,郑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薛世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光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该公司员工。被告:贾功玲。被告:钱晨。被告:惠恩江。被告:郑福琴。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农商行)与被告贾功玲、钱晨、惠恩江、郑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宝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被告贾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晨、惠恩江、郑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王传银、贾功玲以购建材为由,向其下辖永阳支行借款17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贷款本金,月利率为9‰,逾期归还贷款加收50%的罚息,钱晨、惠恩江、郑福琴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贾功玲、钱晨、惠恩江、郑福琴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判令贾功玲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钱晨、惠恩江、郑福琴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贾功玲、钱晨、惠恩江、郑福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贾功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力还款。钱晨、惠恩江、郑福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贾功玲与王传银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王传银于2014年意外身故。惠恩江与郑福琴于198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王传银、贾功玲以购建材为由向来安农商行永阳支行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月利率为9‰,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担保项下约定本合同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约定经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王传银、贾功玲作为借款人,钱晨、惠恩江、郑福琴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名。当日,来安农商行永阳支行向王传银、贾功玲发放贷款170000元,王传银、贾功玲出具借据。2013年12月20日王传银、贾功玲结息1326元,2014年3月20日结息37.87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贾功玲、钱晨、惠恩江、郑福琴拖延不付,故来安农商行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贾功玲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钱晨、惠恩江、郑福琴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贾功玲、钱晨、惠恩江、郑福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来安农商行永阳支行系来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来安农商行、贾功玲的陈述,及来安农商行提交的王传银、贾功玲、钱晨、惠恩江、郑福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传银与贾功玲的结婚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复印件、惠恩江、郑福琴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来安农商行永阳支行与王传银、贾功玲、钱晨、惠恩江、郑福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贾功玲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因钱晨、惠恩江、郑福琴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人贾功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来安农商行要求借款人贾功玲还本付息,担保人钱晨、惠恩江、郑福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钱晨、惠恩江、郑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来安农商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功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本金170000元月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70000元月利率13.50‰计算利息);二、被告钱晨、惠恩江、郑福琴对被告贾功玲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贾功玲、钱晨、惠恩江、郑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宝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仲星月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