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公司地址:陕西省勉县田园小区16号门面房。负责人张卫利,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汤伟,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万敦民,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伟、万敦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陕F2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F1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4年3月2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陕F252**牵引车承保了:车损险、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险以及不计免赔险;陕F15**挂车承保险种:车损险、三责险、火灾爆炸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2014年12月13日6时5分,陕F252**号车牵引陕F15**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62KM+200M处时遭遇连环追尾车祸事故,造成陕F252**牵引车以及陕F15**挂车受损。2015年1月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陕F252**牵引车(陕F15**挂车)驾驶员袁小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损予以确认;2015年1月8日陕F252**牵引车在四川广元市剑阁县金运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材料费37457元,施救费2000元,陕F15**挂车施救费2600元,共计42057元;车辆未维修前停车场收取停车费1500元;2015年1月19日陕F15**挂车拉回勉县胜兰板金修理部修理,材料及修理费共计238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理赔遭拒。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金,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赔付原告陕F252**重型牵引车车辆损失42057元以及陕F15**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2380元,共计44437元;2、赔付原告两车的停车费15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陕F252**牵引车车辆损失37457元以及陕F15**半挂车车辆损失2380元没有异议,但对以下部分有异议:1、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牵引车施救费2000元、半挂车施救费2600元共计4600被告不需理赔;2、停车费1500元依据保险合同不该理赔,且原告提交证据也并非正规发票;3、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不应承担;4、原告应当在其他有责任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完毕后,被告对差额部分进行赔付;5、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牵引车以及挂车受损后直接由四川省剑阁县金运汽车修理厂派拖车施救,并在该修理厂进行定损、维修,由该修理厂出具机打统一发票一张(材料施救费37457元,施救费2000元,挂车施救费2600元,共计42057元);2015年1月8日由剑阁县金运停车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事由为陕F15**挂停车费,时间26天,金额为1500元。另根据事故认定书内容记载,该起事故为六车追尾,其中王忠华所驾驶车辆负主要责任,凡邵军驾驶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公司所有的车辆驾驶员袁小强以及其余三车司机均不负责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查明:1、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复印件;2、陕F252**牵引车以及陕F15**半挂车行驶证、驾驶员袁小强驾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及商业险保险单两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6、陕F15**半挂车修车费发票一张;7、剑阁县金运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与案件事实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公司就其所有车辆投保了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交付了保险金,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对于无争议的车损部分本院已经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施救费部分,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赔付,经庭审查明,牵引车施救费2000元、半挂车施救费2600元共计4600元有修车厂发票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施救费用与车辆维修事实具有关联,属于维修车辆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请求4600元施救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车费15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且停车费与案件无关联故不应赔付;经查,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只举证了停车场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该证据从其真实性存在瑕疵,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但停车费亦属于原告车辆维修阶段合理与必要的费用支出,本院依据案件事实对于停车费酌定为1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在其余涉事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后被告再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进行差额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事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也未明确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同时参照中国保监会2012年2月23日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车辆商业险保险案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十一款“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的要求,被告应当对原告所有的陕F252**牵引车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210000元限额内赔付39457元,在陕F15**半挂车承保的车损险90000元限额内赔付5980元,对被告只进行差额赔付的抗辩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赔付陕F252**牵引车车辆损失37457元,赔付陕F15**半挂车车辆损失2380元,施救费4600元,停车费1000元,四项共计45437元。二、驳回原告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江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