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邱炳华与丘明强维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炳华,丘明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1号原告邱炳华,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谢瑞钦,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明强,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邱炳华与被告丘明强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钦、被告丘明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日开庭审理时被告丘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炳华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所有的一辆闽FE38**丰田车辆因在漳州发生交通事故,将该车交由被告丘明强进行维修,并向被告支付了维修费2.3万元。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仍未将车辆修好。双方经过协商,约定2013年2月25日前被告必须将车修好并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超时交车,则应自愿赔偿原告损失。现时间过去一年多,被告迟迟未修理好原告车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车辆、归还维修费及赔偿损失,被告却不履行协议,拒绝交付车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将闽FE38**号丰田废旧汽车及时归还原告;2.被告返还原告汽车修理费2.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万元(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因被告现有的经济状况,原告自愿放弃少赔偿43万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被告丘明强辩称,1.原告邱炳华已将闽FE38**号丰田车辆交由上杭一家修车厂维修了,不存在返还车辆的问题。2.原告支付的2.3万元中有1.8万元已给配件店了,包括锦天、雷特、宏泰三家配件店,地址均在龙岩市龙腾路。剩下5000元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3.不存在违约金,其不应赔偿原告50万元。当时双方虽有签订协议,但其已基本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了修理原告车辆的义务。签订协议大概半个月前其叫修车行将该车拖到龙岩河源汽车修理厂修理。协议签订后3、4天,车辆就可以发动了。该更换的都更换了,该修理的都修理好了。车辆可以启动后,因有些配件钱还未支付,其就对原告说,车辆半轴的钱要他自己付清给配件店或修理厂,然后车就可以开回来了,但原告没有按其说的做。按常理,车可以启动了,车辆就算修好了。原告把车拉来修理时,其把看得到的要修理的部件列了一个清单给他,大概多少钱也列了一张清单。如不够,后面可以追加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邱炳华之子邱柏松与廖均河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廖均河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FE38**的非营运性质的思域牌DHW7181(CIVIC1.8)小型轿车一辆以83888元的价格转让给邱柏松。车辆交付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购车人和使用人为邱炳华,但因邱炳华没有驾驶证,邱炳华在《车辆转让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形式出现。2011年5月17日,原告驾驶闽FE38**号小车在漳州撞坏高速路栏杆发生交通事故,即向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高速路交警中队报警。处理完高速路栏杆赔偿事宜后,高速路交警中队同意由原告自行负责维修撞坏的车辆。随后邱炳华电话联系被告丘明强商谈拖车和修车事宜。丘明强将该车拖至其在蛟洋经营的恒顺汽车修理厂(原名历程汽车配件店),邱炳华支付丘明强拖车费1000元。因要购买汽车配件,邱炳华支付丘明强维修费1.3万元。邱炳华常向丘明强催要车辆,但因丘明强尚未将该车修复,丘明强将该车拖至龙岩市河源汽车维修馆修理。因车仍未修复,且丘明强无资金垫付配件款,于是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关于修理本田小车的协议书》,约定:1.自2011年至2013年签订本协议之前邱炳华已付给丘明强修车费共计1.3万元;2.由于丘明强无资金垫付配件款,邱炳华同意再付1万元配件款给丘明强;3.丘明强必须在农历2013年1月16日(公历2013年2月25日前将该车修好并交付邱炳华使用。总修车费用一切配件按实结算(总工资6000元左右);4.如丘明强不按协议交车使用,丘明强超时交车,则每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赔偿给邱炳华,从第一次(即2011年5月17日)预交修理费算起。签订协议后,丘明强有列一张配件清单给邱炳华。修理期间,丘明强告诉邱炳华说发动机能启动了,但邱炳华认为如果车不能在道路上行驶,就算未修复好。因邱炳华据他人介绍有一家修理场能修好该车,邱炳华指示丘明强将该车拖至上杭县公安局斜对面的一家修理厂修理,但至今尚未修复。该车至今仍停滞在该修理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修理本田小车的协议书》、收条、配件清单、《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邱炳华将讼争车辆交予被告丘明强维修,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车辆修理合同关系。作为服务者的一方,被告丘明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将讼争车辆的故障解决,而接受服务的原告邱炳华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种类之一的维修合同中,维修人负有将送修物品按照送修人的要求完成修复工作的义务。维修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即应当对送修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讼争车辆经被告进行多次维修后均无法修复投入正常使用,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维修费用、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丘明强未提供其已对讼争车辆进行修理或更换配件以及支付费用的证据,原告支付被告的维修费用应全部返还。因此,原告提出的返还维修费2.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无能力修复讼争车辆的情况下,原告指示被告将该车拖至原告指定的其它维修点。被告已将该车拖至了原告指定的维修点,被告已按原告的指示实际交付了该车。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因被告未修复讼争车辆的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仅提供了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关于修理本田小车的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维修该车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该车的购买价格、用途性质及该车仍实际存在等因素,综合确认被告承担2.5万元的违约金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已承担了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丘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第、第、第、第,《》第、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明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炳华小车维修款2.3万元;二、被告丘明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炳华违约金2.5万元;三、驳回原告邱炳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98元,由原告邱炳华负担4189元,被告丘明强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中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