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谯某某、汪清松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某某,汪清松,汪甲,汪乙,刘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谯某某,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原告汪清松,男,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原告汪甲,女,200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法定代理人谯某某(汪甲母亲),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原告汪乙,女,200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法定代理人谯某某(汪乙母亲),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原告谯某某、汪清松、汪甲、汪乙与被告刘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某某、汪清松、汪甲、汪乙诉称:2014年1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刘敏驾驶牌号为沪CXXX**小客车载其情夫汪斌至本市宝山区潘沪路罗宁路西侧约100米处时,双方在车内因琐事发生口角、推搡。被告刘敏在汪斌下车后即发动车辆,并在汪斌走至车辆驾驶室外拍打车窗、拉拽车门执意要开门时,踩油门驶离,造成汪斌下颌被车辆左侧前部撞擦后重心不稳倒地。约十分钟后,被告刘敏因担心汪斌安危而返回现场,发现倒地的汪斌遂拨打电话报警,并将汪斌送至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汪斌死亡。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402.5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8,152元、误工费住宿费共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被告刘敏因本案所涉事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本案四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敏赔偿死亡赔偿金877,020元、医疗费985.40元、丧葬费28,152元、用于骨灰盒、防腐、沐浴、整容等相关费用14,79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0万元、误工费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4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律师费3万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支持了丧葬费和医疗费;酌情支持了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但认为用于骨灰盒、防腐、沐浴、整容等相关费用已涵盖于丧葬费中,不再另行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4年9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敏赔偿医疗费985.40元、丧葬费28,152元、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15,000元,合计44,137.40元;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谯某某、汪甲、汪乙对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经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上述事实有(2014)宝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书、(2014)宝刑初字第7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已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在(2014)宝刑初字第756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本案原告增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但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是基于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责任而确定,本案所涉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或交通肇事,且被告刘敏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已经法院判决,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谯某某、汪清松、汪甲、汪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