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于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静,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静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于静尾随被害人宋某某至本市银河B区15号楼1单元楼道内,从后面捂住宋某某的面部实施抢劫,因宋某某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于静未抢到任何财物而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6日3时20分许,我下班回家,走到银河B区15号楼1单元楼道内时,一名男子从后面捂住我脸,让我把钱拿出来,我说没钱,并把兜里的二部手机和钥匙拿出来,他还向我要钱,我就大声呼救并用手挠他,用脚踢他,他就跑了。2、辨认笔录:被告人于静指认作案现场。3、书证:被告人于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罪犯档案资料。4、视听资料:被告人于静行走路线;供述犯罪事实;法律文书。5、被告人于静供述:2014年12月26日3时20分许,尾随一名女子到银河B区15号楼1单元楼道内,从后面捂住女子的面部,向女子要钱,因女子反抗并大声呼救,没有抢到任何财物而逃跑的事实。综上,被告人于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害人陈述的被抢劫的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于静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30日被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王炳歧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