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育伟、郭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育伟,郭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住龙海市。被告郭育伟,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郭建东,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育伟、郭建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育伟、郭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育伟以经营食杂为由在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381‰。借款期限约定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郭建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尚欠借款99094.1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郭育伟偿还借款99094.1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郭建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育伟、郭建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育伟、郭建东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郭育伟款项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月利率9.381‰。逾期还款,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被告郭建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尚欠借款99094.16元及自2011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主张权利,后因逾期未缴交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育伟、郭建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贷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此享有对二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被告郭育伟应负清偿本息义务,被告郭建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育伟、郭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育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094.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郭建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建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育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919元,减半收取1459.50元,由被告郭育伟、郭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金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伟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