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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国良诉被告崔国庆、崔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良,崔国庆,崔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541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郑国良,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崔国庆(又名崔胜国)(身份证号×××),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九原区韩庆坝。被告崔胜利,男,汉族,50岁,现住包头市,系崔国庆之兄。原告郑国良诉被告崔国庆、崔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多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良,被告崔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架板,木材,约定二个月付款,后被告崔胜国付款10000元,至此再也未付。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842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国庆辨称:对原告诉讼的数额38425元认可。但木料是我哥崔胜利工地上用的。我是买材料的,我哥联系好,我去拉,我拉肯定是我给打条子。但是得找我哥崔胜利要款。被告崔胜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被告崔胜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郑国良木材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崔胜利2008,7,19号”。2008年7月26日被告崔国庆在该条下部写有“已付壹万元整,(10000元)”。2008年7月19日,被告崔国庆(又名崔胜国)又从原告处拉木架板,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木架板贰拾公分陆拾块,贰拾伍公分拾壹块,共柒拾壹块整,71块”。被告崔国庆在欠条上签了崔胜国的名字。上述借款证据,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8年7月19日被告崔胜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2008年7月19日被告崔国庆(又名崔胜国)从原告处拉木架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木架板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也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予以确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国庆辨称其只是被告崔胜利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是为工地上买木材,应由被告崔胜利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无据可依,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胜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二、被告崔胜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34000元货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崔国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425元。四、被告崔胜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4425元货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崔胜利承担645元,被告崔国庆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多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庞亦琳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