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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与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38-1号申请执行人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长湖小学东北面。法定代表人沈汝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翊武路58号10楼二层-2号。法定代表人蔡如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分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滨海一级公路北侧汇川小区8单元807铺。法定代表人盘文成,该公司经理。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分公司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分公司的存款账户,冻结金额为39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念明执行员  张祯奇执行员  简钱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晓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