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薄××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薄×&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依刑初字第12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81年4月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陈枫,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薄××(曾用名薄×××),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以被告人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和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薄××已协议赔付自诉人经济损失,自诉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现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与被告人薄××家属之间自行协商,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合理经济损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撤回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栾学明审判员 宋红臣审判员 任玉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存彧本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