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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系服刑期间相识,2014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内的多个水果摊、店铺内,使用非法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金某某作案九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7160元;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七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386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区南门孟某某经营的西瓜摊,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2、2014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三委周某某经营的某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4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派出所东侧石材城北门杨某某经营的某石材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100元。4、2014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福利路九原食府北侧张某某经营的某熟食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5、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社区某小区南门西侧马某某经营的西瓜摊处,盗走现金人民币660元。6、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区北门王某某经营的某超市某熟食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7、2014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心大街通化一区臧某某经营的某美发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8、2014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中学南侧路口东南角韩某某经营的西瓜摊处,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9、2014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公馆南门东侧杨某某经营的某化妆品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200元及挎包、钱包、会员卡等物品。2014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退还笔录、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九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71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七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386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赵玉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