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胡治权诉胡治伍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治权,胡治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92号原告胡治权,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伟民,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胡治伍,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治忠,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胡治强,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兄。原告胡治权诉被告胡治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喆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治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民,被告胡治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治忠、胡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治权诉称:2014年5月3日我去收菜籽,被告母亲霍仁会到田里对我大骂,我也骂了她。随后被告母亲霍仁会就叫来被告胡治伍,被告来后不分清事实真相,用锄头向我打来,由于我年老无还手能力,鼻子被打伤。当天我就赶到了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被告支付我医疗、伙食费、住宿、交通费共1300.00元,误工费1900.00元,共计3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治伍辩称:2014年5月3日,原告胡治权在小方丘(小地名)处辱骂我母亲霍仁会,且打伤了我母亲。我母亲回来后就给我讲了事情经过,我就给村委会王国权主任打电话,叫他一起去小方丘。等我们到了小方丘后,原告胡治权就开始乱骂我,我多次警告他,他不但不理会,还拿刀砍向我,我向后躲避,就砍坏了我的皮鞋。胡治权紧紧抱住我的脚,不让我离开。后经王主任劝解,胡治权才松手,我和王主任就离开了菜地。当时我还向宽阔派出所报警。我没有打原告胡治权,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5时许,原告胡治权在宽阔镇九龙村小方丘(小地名)与被告胡治伍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抓扯,扭打在一起,原告胡治权鼻子受伤流血。被告胡治伍向绥阳县宽阔镇派出所报警。事发后,原告胡治权先后于2014年5月3日、4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88.10元;于2014年5月10日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3.70元;于2014年5月22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7.80元,医疗费共计659.60元。原告胡治权经桐梓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30日,绥阳县公安局宽阔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宽阔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胡治权出示的绥阳县公安局宽阔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绥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绥公宽行罚决字(2014)356、357号)、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发票(10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伤病证明书、绥阳县公安局宽阔派出所对王国权、周仁明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胡治权出示的客车票(10张)、陈寿分手写包车费收条(1份)、桐梓县武胜路吉祥院亦鸿旅社定额发票(10张)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治权在与被告胡治伍相互抓扯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胡治权因伤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治伍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双方当事人在事情的发展过程中因琐事起争执、互不相让、互相抓扯,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对于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各有一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胡治权因伤所受的损失,应当减轻被告胡治伍一半的责任。原告胡治权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医疗费以收费票据和发票为准,为659.60元;交通费,虽原告胡治权提供发票、收条不予认定,但结合其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考虑为2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胡治权没有提供其误工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住宿费、伙食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胡治权的医疗费659.60元、交通费2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59.60元,减除被告胡治伍一半责任后剩余的429.80元,应由被告胡治伍赔偿给原告胡治权。因原告胡治权请求的赔偿数额已超过其应得数额,故对原告胡治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治伍赔偿原告胡治权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治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胡治权负担75.00元,被告胡治伍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同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