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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赖俊屹与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俊屹,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赖俊屹,男,201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理人:赖达华,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系赖俊屹之父。委托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表人:简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赖俊屹为与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雪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罗海涛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俊屹的委托代理人许建虹及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俊屹诉称:2014年2月25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由李世根驾驶的赣C433**号大客车由上富镇到仰山乡,途经上富镇路口村环城路口路段时,大客车与迎面由刘琼驾驶的赣CG61**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李世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客车上15位乘客(包括原告赖俊屹)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新县第二中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的父母闻讯亦从东莞赶来照料原告。根据病情治疗需要,原告先后辗转于奉新县第二中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2014年10月31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与护理期均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六个月内的后续治疗费5200元(六个月后病情仍无改善,则须继续坚持用药,期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以其实际发生为准)。事故发生后至起诉时,原告在被告处借支了3万元。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279.07元。其中1、医疗费23982.11元;2、后期治疗费5200元;3、营养费7470元(30元/天×2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50元/天×187天)、5、护理费68139.96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由原告父母二人护理,(8830.99元/月+3611.24元/月)÷21.75天/月×66天=37755.73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由原告母亲一人护理3611.24元/月÷21.75天/月×183天=30384.23元];6、交通食宿费8000元;7、伤残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8、鉴定费2645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2279.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202279.07元;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898.4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有误;2、要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上午,原告赖俊屹在爷爷赖学新的带领下乘坐被告的赣C433**大型营运客车从上富镇至仰山乡。约11时40分许,司机李世根驾驶赣C433**客车行驶至奉新县上富镇路口村环城路口路段时,与迎面由刘琼驾驶的赣CG61**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李世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赣C433**号大型客车上15人(包括原告赖俊屹)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2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琼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世根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刘立兰、高祖爱、朱可欣、钟贤莲、邱方文、温世秀、陶香珍、宋芳友、刘汝兰、王忠英、谢珠龙、赖学新、赖俊屹、邹桂端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赖俊屹受伤后,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日先后在奉新县第二中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2天,医疗费用花费人民币25036.81元,其中7913.82元(1860.51+4653.31+700+700)由被告支付。出院后赖俊屹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9月2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第2014082704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意见为:1、治疗:弥凝片1/4#、3次/日×6个月,在医生的指导下视病情调整用法、用量。2、需定期随访并行相关检查,如停药后病情无改善,则须继续用药。2014年10月3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8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赖俊屹头部外伤导致中枢性尿崩症伤残等级评定九级。(二)被鉴定人赖俊屹需长期药物治疗及定期门诊复诊(每3月至半年),6个月的治疗费(含药物和随访相关检查费用)评定为人民币伍仟贰佰元(5200元)。若持续服药治疗6个月停药后病情仍无改善,则须继续坚持用药,后续治疗费则以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三)被鉴定人赖俊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鉴定费为人民币264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俊屹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24周。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人民币3200元。在起诉前,原告赖俊屹的父母向被告借支了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原告赖俊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赖俊屹的父亲赖达华、母亲彭冬兰均是东莞硕美五金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赖俊屹受伤后,其父亲赖达华、母亲彭冬兰请假回家照顾原告赖俊屹,其中赖达华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请假,彭冬兰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请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收据、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住宿发票、餐费发票、居住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完税证明、车辆信息、企业信息,被告提供的收条、收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本院当庭出示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还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赣C433**大型营运客车,即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在运送旅客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按第二次鉴定确定的24周计算,即168天。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需要两人,但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自2014年2月25起至2014年4月30日确定由原告的父母两人护理,而且考虑到原告是未满2周岁的幼儿,一人护理确有困难。因此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护理费按父母两人护理计算,其后按其母亲一人护理计算为宜。因其父亲的工资收入远高于江西省2013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不宜以其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其父亲护理的费用可按江西省2013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即原告父亲护理的护理费8104.85元为(32051元/年÷12月÷21.75天/月×65天=7982元)。原告的母亲彭冬事故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3611.24元,与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相近,护理费按其工资收入计算为宜。原告母亲护理的护理费为27893.72(3611.24元/月÷21.75天/月×168天=27893.72元)。以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5875.72元。营养费本院酌定20元/天,营养期按第二次鉴定确定的24周计算,即168天。对于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50元/天,补助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182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含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人民币2331.8元,另原告提出为第二次鉴定原告父母从东莞返回的车票出站时未收回,计人民币298元。因原告父母从东莞返回陪原告进行第二次鉴定是属实,且原告提供了购买火车票的手续费发票,故本院对298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定,以上交通费总计为人民币2629.8元。对于住宿费,本院仅支持转院过程中产生的住宿费,住院后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的损失为:南昌住宿一天177元,上海住宿费按三天540元(3月11日至3月13日按实际发生的每天180元计算),住宿费损失共计人民币717元。转院过程中产生的餐费也是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10元(70元×3天),在上海住院期间的餐费,因住院已有住院伙食补助,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交通费、食宿费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56.8元(2629.8元+717元+21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第一次鉴定意见只评定了鉴定后6个月可能发生的治疗费,超出6个月的治疗费仍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第二次鉴定评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本院认为,既然二个鉴定部门均不能评定出后续治疗需要的全部费用,那么第二次鉴定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更为妥当。因此,本院在此案中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发生后,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起诉。关于两次鉴定的费用,因原告不负担事故的责任,故两次鉴定费均应由被告负担,其中第二次鉴定的费用3200元,被告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支付。关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的父母共收取了被告人民币30000元,另外原告的爷爷赖学新收到伙食费700元的收条上注明了是15、16床的,而原告当时住院是7床,且原告的爷爷本人也是事故的伤者。因没有证据证明这700元是用于原告,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原告方收到被告的现金共计为人民币30000元。综上,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036.8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7913.82元);2、护理费35875.72元;3、营养费3360(20元/天×168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00元(50元/天×182天);5、交通费、食宿费3556.8元;6、鉴定费2645元;7、伤残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77066.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913.82元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9152.5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赖俊屹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一十三万九千一百五十二元五角一分。如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七元,由原告赖俊屹负担人民币六百二十六元,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一元;诉讼中的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二百元,由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四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雪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