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阳铁西天润堂中医门诊部与石宝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铁西天润堂中医门诊部,石宝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西天润堂中医门诊部,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伊立军,该门诊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宝忠,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铁西天润堂中医门诊部与被上诉人石宝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石宝忠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任按摩医生一职,2013年6月至8月每月工资发现金,8月份以后工资发放方式为工资打卡。被告方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被告单位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春节后原告去单位上班,但被告单位已大门紧锁,一直联系不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3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份);2、经济补偿金36000元(未签合同双倍工资赔偿3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1个月的工资3000元);3、补缴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铁西天润堂中医门诊部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即便按照原告自己的主张,其在2014年1月份之后就没有参加工作和上班,因此也没有权利要求工资,门诊部是在2014年1月28日停业,此后为正常经营,故原告主张2014年1月28日之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问题是计算到其立案的时间,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违反了仲裁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按摩医生一职,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至2014年1月28日,之后因房屋租赁问题(另案诉讼)被告单位未再营业,原告也未再上班,2013年12月份被告单位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明晰”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单位2013年8月28日成立,于同年10月份开立账户,为员工缴纳社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1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在卷佐证,经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份工资的问题,对其主张的2014年1月28日之前的工资,2013年12月为3000元,2014年1月份计薪日20天(截止至2014年1月28日)为2758.62元(3000元÷21.75天×20天),共计5758.62元(3000元+2758.62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28日之后,原告并未上班、未提供劳动,且被告经营场所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导致无法再营业,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故对其主张的2014年1月28日之后的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铁西天润堂中医门诊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宝忠拖欠的工资5758.62元;二、被告沈阳铁西天润堂中医门诊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石宝忠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三、被告沈阳铁西天润堂中医门诊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石宝忠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数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四、被告沈阳铁西天润堂中医门诊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石宝忠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数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五、驳回原告乔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铁西天润堂中医门诊部承担。宣判后,沈阳铁西天润堂中医门诊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浦江的证人证言不可采纳,因为浦江与上诉人存在纠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只能证明向其转账的是个人,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石宝忠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刻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表、被上诉人曾服务过的客户梁薇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单位销售副总蒲江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伊立军的通话录音,并将该录音进行了当庭播放,从录音内容的情况看,伊立军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合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义务的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铁西天润堂中医门诊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