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吴某、钟某、方某乙、金某、余某(均已判决)、汪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骗取他人财务。钟某、汪某等以来虹桥介绍业务为由,将被害人陈某乙骗至乐清市虹桥镇金典商务宾馆507内进行赌博,钟某、金某、余某、汪某等人与被害人陈某乙赌博,方某乙在外望风并充当打手。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钟某等人准备实施诈赌骗取他人财物,仍驾驶车辆送钟某等人从浙江玉环开往浙江乐清,并在诈赌完成后接应钟某等人返回浙江玉环。钟某、方某乙、金某、余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以相互告知底牌的诈赌方式骗取陈某乙赌资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收取500元车费。2013年6月13日,吴某、钟某、方某乙、金某、余某、汪某等人预谋骗取他人财物。钟某、汪某等人将被害人方某甲骗至乐清市虹桥镇上陶宾馆312房间内进行赌博,钟某、汪某、金某、余某等人与被害人方某甲赌博,期间金某、余某因故先行离开。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钟某等人准备实施诈赌骗取他人财物,仍驾驶车辆送钟某等人从浙江玉环开往浙江乐清,并在诈赌完成后接应钟某等人返回浙江玉环。钟某、汪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以相互告知底牌的诈赌方式骗取方某甲3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收取500元车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存款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乙和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吴某、汪某、金某、杜某、余某、钟某、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他人参与赌博并在赌博过程中设置圈套骗取他人财物仍继续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1000元(暂扣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古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