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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河南省梁园区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N-D12**号轿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走到长江路畅响KTV门口时,将同向行走的路人李某某、袁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含量为150.43MG/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中一名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尚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N-D12**号轿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走到长江路畅响KTV门口时,将同向行走的路人李某某、袁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含量为150.43MG/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中一名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2、报警记录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情况。3、鉴定书:张某某静脉血液酒精为150.43MG/100ML。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袁某某系交通事故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张某某家人赔偿李某某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7、抓获经过:现场将张某某传唤到事故大队。8、证人韩某某证言:2014年9月19日0时,我和李某某、袁某某三人从唱响KTV出来,沿长江路中间线南边一点由西向东步行,后面来一辆车先把李某某撞倒了,又把袁某某给撞倒了。9、证人尚某某证言:2014年9月19日0时,在金伯瀚吃饭,张某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上,进入长江路。在畅响KTV门口东边一点,车撞倒了一个行人。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9日0时,我酒后驾驶豫N-D12**号轿车从归德路由南往北走到长江路时,我撞到了一个行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对部分受害人予以赔偿,依法可适当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陆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