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9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乔某某,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某某,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0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薛亚栋,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乔某某、何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薛亚栋,被害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尊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界墙问题与被害人陈某丙在杨陵区某某村两家界墙处发生口角,随后与其子陈某乙一起与陈某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丙倒地,陈某甲又坐在陈某丙身上,用拳头继续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甲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当庭表示不认罪,辩称其没有故意伤害陈某丙,陈某丙是自己绊倒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后,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认为确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由侦查人员重新收集、制作,否则,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2、本案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双方主观恶性都很小。综上,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便法庭认为陈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当庭表示不认罪,辩称其没有故意伤害陈某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后,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认为确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由侦查人员重新收集、制作,否则,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2、本案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双方主观恶性都很小。综上,被告人陈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便法庭认为陈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界墙问题与被害人陈某丙在杨陵区某某村两家界墙处发生口角,随后与其子陈某乙一起与陈某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丙倒地,陈某甲又坐在陈某丙身上,用拳头继续殴打致其受伤。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3、证人陈某丁、陈某戊、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伤)字(2014)232号陈某丙损伤程度鉴定书;5、涉案照片;6、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一次性连带赔付被害人陈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因本次事件引起的所有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陈某丙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刑事责任。(此项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能够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人民陪审员  唐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