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马建文与被告唐小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文,唐小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马建文,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唐小三,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马建文与被告唐小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媛媛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购买被告一套二手房,并签订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由被告代办水电分户等手续,现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水电分户手续。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按合同规定原告必须先给付现金,才能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是唐小三于2007年至2008年建成,属集体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原、被告均非该集体组织成员,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都知道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该合同第四条:水电分户、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统一由被告代办,费用由原告承担。至此,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水电分户及有关手续遂酿成纠纷,故诉至本院。另在庭审前,本院征询原、被告意见,双方均表示放弃举证期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双方均认可属集体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房屋)。我国土地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同时还规定小产权房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外的第三人转让或者出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斩影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同时转让、抵押,也就说明我国实行的是房地产一体主义政策,即房随地走。为此,本案中小产权房的买卖违背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依据无效的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理应不予支持。另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中,可适用简便方式审理案件”的规定,本院在原、被告自愿放弃举证期限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权利的同时,直接开庭并当庭宣判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建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马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蒋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