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立意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立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王立意。申请人王立意要求宣告骆训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骆训文,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津水闸30-4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2003年下岗,至今未婚。2012年被申请人在父亲病逝后,精神开始出现异常,其表现为说话没有逻辑,无端打骂家人。为此,申请人王立意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骆训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精神检查及分析说明部分记载:神智清楚,检查极不合作。接触困难,态度凶悍,企图打人,常独自讲述不停,思维较破裂,所讲内容令人难以理解,有明显的夸大妄想。情绪兴奋,激昂。病理性意识增强,有冲动、攻击、毁物行为,追赶检查人员出门。内省力缺。经鉴定,被鉴定人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目前处于发病期,因丧失自我控制能力,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基于上述鉴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骆训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承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肖 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