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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ALS0**小型普通客车,沿济阳县黄河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167公里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抽血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6mg/100ml,系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及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章丘市高官寨镇传辛村孙某乙家中吃饭喝酒。13时3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鲁ALS0**小型普通客车离开前往济阳县。当天15时许,其驾驶车辆沿济阳县黄河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167公里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并被带至济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14年10月29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6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4年11月3日,济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章丘市公安局高官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的相关信息。3、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中午,朋友王某某在章丘市高官寨镇传辛村33号其家中吃饭并饮酒。期间,王某某喝了约半斤景阳冈牌的白酒。酒后,王某某自己开车离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认证明: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其在章丘市高官寨镇传辛村孙炳国家中喝酒。其喝的白酒,喝了多少记不清了。13时30分许,其驾驶鲁ALS0**轿车到济阳来。15时0分,其驾驶车辆沿黄河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街南侧黄河大堤167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济阳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在交警队记的材料。以后都是交警队工作人员事先给其找电话,然后其再去的交警队。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396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6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醉酒驾驶距离较长;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上述情节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 刚陪审员 刘仁岗陪审员 魏长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路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