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94年因抢劫罪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4年12��10日因故意伤害被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黄州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当日由黄冈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志宏,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志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的哥哥胡某乙在新桥社区农民街倒车时与邓某甲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邓某甲与胡某乙发生口角、拉��,被告人胡某甲随后也赶到现场参与理论。接着,邓某甲的侄儿邓某乙、侄女婿夏某某等人也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拉扯,随后邓某甲、邓某乙、夏某某与胡某甲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邓某甲的腹部捅伤。经鉴定,邓某甲身体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胡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其属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宽处罚。辩护人罗志宏辩称,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胡某甲所居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故综合案件的起因、具体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的哥哥胡某乙在新桥社区农民街倒车时与邓某甲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邓某甲与胡某乙发生口角、拉扯,被告人胡某甲随后也赶到现场参与理论。接着,邓某甲的侄儿邓某乙、侄女婿夏某某等人也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拉扯,随后邓某甲、邓某乙、夏某某与胡某甲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邓某甲的腹部捅伤。经鉴定,邓某甲身体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2.证人邓某乙、夏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邓某丙、胡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伤情鉴定文书、扣押文书、辨认笔录;5.犯罪工具匕首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经征求被告人胡某甲所居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故综合案件的起因、具体犯罪情节,罪后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中审 判 员 丰 刚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