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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孟文义与刘祥祥、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文义,刘祥祥,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孟文义。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刘祥祥。被告杨建国。原告孟文义与被告刘祥祥、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文义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刘祥祥、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文义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刘祥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杨建国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2月19日,并偿还部分本金,现欠本金1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祥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2月19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孟文义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2010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现欠本金1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祥祥辩称,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结算时间亦属实,现欠本金12万元。2013年被告用一车炮向原告抵债,未说明抵本或抵利息,亦未说明抵债金额。被告杨建国辩称,担保属实,现欠本金12万元,被告不愿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祥祥、杨建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祥祥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杨建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6日,被告刘祥祥由被告杨建国担保向原告孟文义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上。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2月19日,现欠本金12万元。2013年被告刘祥祥用一车炮向原告以物抵债,但未约定抵债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孟文义与被告刘祥祥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告认可被告以物抵债的0.72万元利息于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杨建国在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且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建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文义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20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且已付利息0.72万元于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杨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祥祥追偿。二、驳回原告孟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祥祥、杨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