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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瞿惠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31号原告瞿惠明。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市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东方,上海市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惠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惠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惠明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沪GKXX**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9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辅道出张杨北路西约1000米处与苏A3XX**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苏A3XX**驾驶员弃车逃逸。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人民币24,093元、物损评估费920元、交通费2,156元、牵引费550元,合计27,719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7,7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损失24,093元,按照车损照片被告认可15,500元;物损评估费9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交通费2,156元,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同意承担;牵引费55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外,本次事故肇事方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率为30%。故就本案,被告享有30%的免赔率。被告并要求原告向侵权方主张自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GKXX**桑塔纳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4,66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张杨路停车等候时,被牌号为苏A3XX**的小型轿车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又撞击前方等待的吕海林驾驶的沪JCXX**小型客车的尾部,造成原告车头及车尾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A3XX**的小型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及吕海林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24,09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20元。原告车辆因本起事故发生牵引费55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庭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24,093元。苏A3XX**的小型轿车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有,由金雪松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使用。原告曾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329号,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了租车单及金雪松的身份证及驾驶证,显示:金雪松,男,1982年3月20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汲浜村大公105号,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后原告撤回了该案诉讼。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本案的第三方是明确的,驾驶员为金雪松,车主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原告曾于2014年9月29日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329号。后因金雪松下落不明,原告对该案撤回起诉。所以不同意被告享有30%免赔率的主张。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在赔偿后,原告可以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被告。审理中,经双方协商,就原告车损确定为2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物损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第三者车辆的行驶证、租车单、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至于被告主张,本次事故肇事方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率为30%,故就本案,被告享有30%的免赔率。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肇事方车辆苏A3XX**的小型轿车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有,由金雪松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使用,故事故第三者是明确的,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车损争议,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损失为21,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此金额赔付。(二)关于物损评估费920元争议,该项目系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损而直接发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三)关于交通费争议,该项目不属被告理赔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牵引费550元争议,因原告提供了作业单及发票证明该项目系本次事故而发生,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2,970元。被告赔付上述保险金后,可以向侵权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瞿惠明保险金人民币22,970元;二、驳回原告瞿惠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6元,由原告瞿惠明负担人民币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