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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大连红霖投资有限公司与全进重工(大连)有限公司、程显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红霖投资有限公司,全进重工(大连)有限公司,程显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大连红霖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露、梁希奎,均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进重工(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业汶、田晓亮,均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显文。委托代理人关业彤,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红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霖投资)诉被告全进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进重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程显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红霖投资委托代理人房露、梁希奎,被告全进重工委托代理人于业汶、田晓亮,第三人程显文委托代理人关业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洪东植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利息为月息,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并约定如有争议由金州法院管辖。洪东植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1日将借款汇入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大连金州支行)账户。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辩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被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重要文件交给了原告,原告利用其占用、控制的被告公章私自将款项存入被告账户立即又转入第三人程显文账户,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占用此笔款项,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也就不存在向原告返还借款、违约金、利息等一系列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不具备经营金融资质,但从事放贷并以此为主要来源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就本案而言,从原告的工商信息看,经营范围为国内一般贸易,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在无效的后果上,实际上的资金占用人应返还本金,并根据基本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率。假设案涉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那原告也无权主张4倍利息。借款合同第三条是借款合同中唯一关于利息的表述,依据《合同法》第20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第三条明显属于预扣利息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无效的后果是应视为借款合同没有借期内利率的约定。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支付4倍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本案的被告曾向第三人程显文借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培革系借款的担保方,被告将款项转到第三人处是偿还被告对第三人的借款。原、被告之间诉争的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全进重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洪东植作为保证人。合同基本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就借款用途及使用情况随时接受甲方(原告)的监督。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乙方(被告)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的2%作为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上达(打)息,乙方(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违约事项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实际借款金额20%作为违约金。洪东植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账户内打款750万元。款项于当天由被告账户又打入第三人程显文账户内,用于被告偿还欠第三人程显文的债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给付原告利息。另查,原告给被告账户打款期间内,被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文件在原告处。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月2日在大连日报公告声明公司印章、财务印章作废,重新刻制企业印章,并于2015年1月16日企业法定代表人洪东植变更为高长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指令、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被告提供的光大银行电汇凭证、贷记通知,第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原告营业执照看,原告虽然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但通过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并没有实际获益的行为看不出原告是以放贷为主要利润收益来源,因此应该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款出借给被告,不管被告对该笔款项如何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额的2%已经部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该从借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其实际上并没有占用此笔款项,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也就不存在向原告返还借款、违约金、利息等一系列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光大银行电汇凭证证据足以证明给被告账户打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假设案涉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那原告也无权主张4倍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作为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上达(打)息,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此条款并非属于预扣利息的约定,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利息,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进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红霖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2014年11月21日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150元(含案件受理费32150元,以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进重工(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