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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高广诉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0号原告高广,男,生于1969年。委托代理人刘芳,系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成效。原告高广诉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诉称,2013年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在开封县杨寨村投资建新型农村社区。砖、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由高广供货,并签有合同。合同签订之后,高广开始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应承担逾期的同期银行利息。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建筑材料款25419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4日,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租用高广的铲车、挖机共计欠9900元。上述款项经高广多次催要,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机械租赁费35319元。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设立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开封杨寨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部,2013年9月7日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开封杨寨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部与高广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购货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开封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部,供货单位(以下简称乙方)为高广,一、由高广向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开封杨寨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部供应所承建所有项目的以下建筑材料⑴砖(粘土砖每块0.42元,多空粘土砖0.55元/块,免烧砖0.42元,多孔免烧砖0.5元/块),⑵沙(中沙每立方米40元,河沙每立方170元),⑶石子(每立方110元),⑷水泥(270元/吨,含产品化验单)。注以上材料供应价格按市场行情确定不同时期的供应价格进行调整。二、乙方所提供的商品价格为结算的价格,税金及其它费用由甲方负担。三、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时间1.结算数量粘土砖或多孔砖供应到肆拾万块时结算一次,沙、石每达到壹佰立方时结算一次,水泥达到壹佰吨结算一次。2.结算货款方式以现金形式或转账形式进行。四、甲乙双方的义务和责任1.乙方所提供的材料质量必须为合格产品2.乙方必须按甲方的时间要求供货,不能影响甲方的正常施工。如有违约,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不得延迟付款时间,否则甲方应承担逾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乙方有权利停止供应一切材料,因停止材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五、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对方,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先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当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3年9月9日乙方为甲方供应小砖、沙、水泥计3921元,2013年9月11日乙方为甲方供应小砖计2100元,2013年9月11日乙方为甲方提供挖机、平整场地计1440元,2013年9月12日乙方为甲方供应小砖4246.2元,2013年9月12日乙方为甲方供水泥计540元,2013年9月13日乙方为甲方供中沙计420元,2013年9月13日乙方为甲方供小砖计2121元,2013年9月13日乙方为甲方提供挖掘机计1260元,2013年9月14日乙方为甲方供小砖计2154.6元,2013年9月16日乙方为甲方供水泥计540元,2013年9月16日乙方为甲方供小砖计2112.6元,2013年9月17日乙方为甲方供沙计420元,2013年9月17日乙方为甲方提供铲车、平场地,推草计990元,2013年9月18日乙方为甲方提供铲车,平场地、推草计1440元,2013年9月21乙方为甲方供小砖计2520元,2013年9月23日乙方为甲方供水泥计270元,2013年9月24日乙方为甲方供小砖计2553.6元,2013年9月24日乙方为甲方提供铲车计1350元,2013年9月25日乙方为甲方提供铲车、推草计450元,2013年9月27日乙方为甲方供水泥计540元,2013年9月28日乙方为甲方供沙420元,2013年10月14日乙方为甲方提供铲车、推草计360元,2013年10月17日乙方为甲方提供铲车、推草、平地计810元,2013年10月21日乙方为甲方供水泥计540元,2013年10月23日乙方为甲方提供铲车计1260元,2013年10月24日乙方为甲方提供铲车,平8-9号场地计540元,甲方共计欠乙方款项35319元。2013年10月24日以后甲方停止施工,后撤离施工工地。上述事实有高广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开封杨寨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加盖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开封杨寨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部印章的入库单26份为证。本院认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开封杨寨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者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开封杨寨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部欠原告高广35319元,应由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来偿还。原告高广要求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35319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高广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高广35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保全费373元共计1056元,由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自强审判员  董合义陪审员  王建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