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商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胡世磊与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商初字第0067号原告胡世磊。委托代理人张福深。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徐台村。负责人施中祥,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徐台村。法定代表人王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昝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世磊诉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纸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深、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公司的负责人施中祥、被告金伦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磊诉称,2013年12月起,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2次向胡世磊购买煤炭,尚欠货款513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煤炭款51300元。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公司辩称,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向胡世磊购买煤炭和拖欠煤款均是事实,同意在公司正常生产后偿还货款。被告金伦纸业公司辩称,金伦纸业公司与金伦纸业中祥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两个经营主体,与胡世磊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胡世磊对金伦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胡世磊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双方约定由胡世磊向金伦纸业中祥公司提供煤炭,价格为690元/吨,双方达成协议后,胡世磊按照金伦纸业中祥公司要求将煤炭送到指定的地点,金伦纸业中祥公司收货后给付煤款13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余款2万元的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小胡煤款贰万元正(20000),施中祥,2013年12月13日。”,同日胡世磊按照金伦纸业中祥公司的要求将第2车煤炭送至厂内,金伦纸业中祥公司收货后为其出具磅码单一份,载明煤炭净重45.48吨,单价为690元/吨,金额为31300元。上述单据出具后,金伦纸业中祥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另查明,金伦纸业公司为金伦纸业中祥公司的企业法人,施中祥为金伦纸业中祥公司的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过磅单,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胡世磊达成煤炭买卖业务,胡世磊依约将煤炭送至金伦纸业中祥公司,金伦纸业中祥公司收货后为其出具了磅码单、欠条等有效凭据,因此双方之间客观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伦纸业中祥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在权利人催要货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全面的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故对胡世磊要求金伦纸业中祥公司给付货款5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世磊主张金伦纸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再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所负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金伦纸业公司作为金伦纸业中祥公司的法人,应对金伦纸业中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世磊货款51300元;二、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