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与马成俊、马吉震、马宁、赵文德、赵雅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马成俊,马吉震,马宁,赵文德,赵雅春,张德春,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侯敏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张冬艳,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俊,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吉震,男,2007年4月30日出生,满族,系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宁,女,1997年8月11日出生,满族,系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德,男,1949年6月17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雅春,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满族。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辽中镇,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春,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张德春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敏珍,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玉东,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成俊、马吉震、马宁、赵文德、赵雅春、张德春、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侯敏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五原告诉称:赵文德是死者赵某某的父亲、赵雅春是死者赵某某的母亲,马成俊是死者赵某某的丈夫、马吉震是赵某某长子、马宁是死者赵某某的长女。2014年9月28日7时5分,在潘乌线腰荒地村路口,张德春驾驶辽C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载煤)由北向南行驶,遇侯敏珍驾驶两轮电动车载乘死者赵某某由东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侯敏珍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张德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侯敏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赵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肇事主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现五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4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死亡赔偿金511,56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土地全部被征用,住所地是辽中镇蒲东街道办事处,在辽中镇内租住楼房),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马吉震生活费108,180元(2007年4月30日出生,在镇内上学,没有土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马宁生活费18,030元(1997年8月11日出生,在外地上学,土地全部被征用),被抚养人赵文德生活费72,120元(1949年6月17日出生,其土地被征用,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赵雅春生活费81,135元(1951年12月8日出生,其土地被征用,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赔偿),共计864,58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审中张德春辩称:2014年9月28日7时5分我驾驶我所有的辽C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侯敏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死者赵某某相撞,造成侯敏珍受伤,赵某某死亡的情况属实,该主挂车以成达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认为是侯敏珍拐弯没有让我直行,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原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77**/辽CT**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时间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是成达公司。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必须给另一伤者侯敏珍预留一定份额;对于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意见与张德春代理人张丽丽答辩一致;对死亡证明、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居住证明有异议,承租合同证明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且我公司认为居民在城镇居住暂住证证明是唯一的合法证明;关于赵文德、赵雅春抚养费不同意按城镇标准给付,因无任何城镇居住及经济来源为城镇的证明;被扶养人马宁、马吉震生活费不同意按城镇标准给付,因被扶养人马吉震、马宁跟随父母其居住,二人的计算标准也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四位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总消费性支出;对驾驶证等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张德春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增加10%的免赔率。首先医疗费用按实际票据金额388.85元进行赔付;对于社区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审中成达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中侯敏珍辩称:我与死者赵某某都在加油站上班,关系不错,我上班4年多,她上班一年多,我们一个月在单位住15天,她的户籍地和我一样都在东荒村,是前后院,他丈夫出国房屋听说是租借出去了,她家的土地被征用,具体征用多少不清楚。在2014年9月28日肇事的前一晚是赵某某让我驮她的,在腰荒地村路口与张德春驾驶的主挂车发生碰撞,那天赵某某穿着的羽绒服是纽扣朝后,也没有扣,我也提醒过她好好穿,她当时说挡风就行,而对方的车速比较快,没有减速,造成对方车辆刮到她衣服之后当场死亡,张德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我也是伤者,请法院在保险公司限额内预留出2万元,其余都给死者;对于我应承担的次要责任部分,因我家的经济状况不佳,请五原告酌情考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成俊是死者赵某某的丈夫、马吉震是赵某某长子、马宁是赵某某的长女、赵文德是死者赵某某的父亲、赵雅春是死者赵某某的母亲。在2014年9月28日7时5分,在潘乌线腰荒地村路口,张德春驾驶其所有的辽C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载煤)由北向南行驶,遇侯敏珍驾驶两轮电动车载乘死者赵某某由东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侯敏珍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抢救费为388.85元。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5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侯敏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赵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肇事主挂车以成达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现五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64,580元。另查,因原告方已经与张德春的家属达成保险限额外的补偿协议(含因张德春的超载行为,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的部分,已达成协议,并支付完毕),五原告并不要求张德春承担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经查实,死者赵某某与马成俊、马吉震、马宁在2011年已成为失地人员,其户籍地是辽中县蒲东街道办事处,其土地全部被征用,没有其他福利待遇,生活来源于非农业;经对死者赵某某的户籍地东荒地村主任、工作单位领导、租赁房屋房主的妻子、租房登记的房产局已进行核实属实。赵文德、赵雅春一直在敖司牛村居住,其土地大部分被征用,共有6分未被征用,生育四名子女(含死者赵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辽中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5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侯敏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赵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张德春驾驶的主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经查实,现五原告的损失有:急诊抢救费388.8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原告方提供死者赵某某在城镇打工居住多年,并且成为完全失地人员,无其他福利待遇,1980年5月19日出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5,578.00元乘以20年)、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马吉震的生活费63,105元(马吉震是死者赵某某的长子,2007年4月30日出生,正在城镇读书,没有土地,已成为完全失地人员,应按城镇标准支持7年,即18,030元乘以7年除以2)、被抚养人原告马宁的生活费9,015元(马宁是死者赵某某的子女,1997年8月11日出生,正在外地读书,土地全部被征用,已是完全失地人员,应按城镇标准支持到18周岁即1年,即18,030元乘以1年除以2人)、被抚养人赵文德的生活费26,846.25元(赵文德是死者赵某某的父亲,1949年6月17日出生,一直在辽中县敖司牛村居住至今,生育四名子女,含死者赵某某,其土地大部被征用,现有3分未被征用,其居住地在农村,生活来源于农村及子女供养,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7159元乘以15年除以4人)、被抚养人赵雅春的生活费32,215.50元(赵雅春是死者赵某某的母亲,1951年12月8日出生,一直在辽中县敖司牛村居住至今,生育四名子女,含死者赵某某,其土地大部被征用,现有3分未被征用,其居住地在农村,生活来源于农村及子女供养,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7159元乘以18年除以4人)、精神抚慰金3.5万元(因死者赵某某正当中年,其劳动报酬是家庭主要生活的经济来源之一,上有年迈父母,下有未成年子女,其死亡,势必给其家庭人员带来很大精神伤害,亦根据责任过错比例而定,每人支持7000元为宜),上述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7.5万元、精神抚慰金3.5万元、急诊抢救费388.85元;余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并扣除因张德春超载造成的免赔10﹪的数额)赔偿原告方,即:部分死亡赔偿金等即383,615.3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75,00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马吉震生活费63,105元+被抚养人马宁的生活费9,015元+被抚养人赵文德的生活费26,846.25元+被抚养人赵雅春的生活费32,215.50=590,896.75元)乘以70﹪=413,627.73元再扣除超载免赔率10﹪(即是41,362.77元)后是372,264.96元],关于免赔部分,原告方与张德春已达成赔偿给付协议,且已付,原告方各项损失根据责任比例及免赔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且原告方与张德春方已达成刑事谅解及民事部分保险限额外的补充赔偿协议,故张德春及未到庭的成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费由张德春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侯敏珍在本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五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侯敏珍承担30﹪,即177,269.03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是590,896.75元乘以30﹪),侯敏珍要求预留的其治疗伤情等费用2万元,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有剩余,足以赔偿其损失,故本案对保险限额不予预留。关于保险公司答辩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马吉震、马宁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给付一节,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能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马成俊、马吉震、马宁、赵文德、赵雅春388.85元、精神抚慰金3.5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7.5万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马成俊、马吉震、马宁、赵文德、赵雅春部分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72,264.96元;三、侯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赔偿给付马成俊、马吉震、马宁、赵文德、赵雅春部分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77,269.03元;四、张德春、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依法驳回五原告及保险公司、侯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687.70元,由侯敏珍承担723.30元,退还原告方2411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及不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错误,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张德春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成俊、马吉震、马宁、赵文德、赵雅春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德春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敏珍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达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赵某某已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多年,且属完全失地人员,无其他经济收入及福利待遇,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张德春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其主张理由不足,且与我国侵权责任法基本原则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