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辖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董德明与李嘉艺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德明,李嘉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嘉艺。上诉人董德明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甘肃省榆中县,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该地法院审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离婚纠纷,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榆中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的户籍于2015年1月16日由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迁至甘肃省榆中县;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2日至今在该村居住,至上诉人起诉时已满一年,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该地法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威海金海湾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障部出具的社保证明,仅能证实被上诉人与金海湾医院在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户籍与经常居住地的情况。另考虑到双方婚生子年仅三岁,现与被上诉人居住在甘肃省榆中县,被上诉人往返奔波有诸多不便,由其现住所地即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妥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