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61号原告:谢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代某,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谢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谢于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月24日,代某起诉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其后,代某又找谢某要求复婚,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不到一个月,代某没和任何人打招呼就离家出走,从此不见踪影。代某对家庭子女不负一点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谢于某由谢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四、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5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缺席,属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谢于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月25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儿子“谢于某由谢某抚养,抚养费自理。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现谢某以代某擅自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代某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复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且曾共同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彦彦 关注公众号“”